-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
- (二)依照兩造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
-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尚未繳納之各期租金明細詳如附表四所
-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基地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
- (五)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與臺中仁愛之家簽訂之
-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
-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被告尚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金額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基地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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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楊許麗姒
廖述崇
蔣炳正
鄧麗娟
蕭惠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租金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晝,於民國82年1月1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繼光段4小段11、11之1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系爭大樓由眾城公司興建完成後,眾城公司遂將地上1、2、3樓之全部店舖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無償捐獻原告作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建物歸眾城公司取得。
而由眾城公司就其所取得之建物將應有部分予以出售予各所有權人,而由渠等使用各建物代號之特定位置店舖或攤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之建物應有部分之建號及建物代號,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於取得系爭大樓中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均知悉對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並無所有權,而需承租基地。
嗣原告基於與臺中仁愛之家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原告乃自82年間起將所承租之系爭基地轉租予原告以外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原告遂與被告等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並辦理公證在案。
(二)依照兩造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比照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費率,而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租金則以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佔面積換算應負擔之比例(參見附表三所載之地租持分比)後計算之。
而依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基地租金乃按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告地價隨時調整,即兩造間之租金金額之計算如同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之租金,均依系爭基地每年之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尚未繳納之各期租金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
上開各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固僅至民國87年12月31日屆止,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上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自得依各該基地轉租契約約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
又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蔣炳正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建號建物及建物代號,係與共同被告羅泰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共同承租,其二人應共同給付之地租持分比及應繳租金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所示,各應給付二分之一之租金,故就被告蔣炳正部分請求給付其中二分之一之租金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801,692÷2=400,846)。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基地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惟關於被告自102年起使用基地之代價,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聲明: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租金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與臺中仁愛之家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與各被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及地價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固僅至87年12月31日屆止,此有原告提出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
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前開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建物所簽訂之契約書記載之租期固已屆滿,惟各該被告所有之建物應有部分仍坐落於原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該基地轉租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據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自屬有據。
是上開當事人間之基地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被告尚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金額(明細見附表三、四),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依與各被告間之基地轉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契約書可憑。
該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應給付之租金,併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基地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
┌──┬──┬────┬─────┬─────┬─────┬─────────┬───┬──────┐
│編號│本件│被告姓名│租金金額(│起訴狀繕本│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應負擔│ 備 註 │
│ │訴訟│【註⒈】│元,新台幣│送達被告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
│ │被告│ │,下同) │日(民國,│ │【註⒉】 │費用 │ │
│ │序號│ │ │年/月/日,│ │ │(元)│ │
│ │ │ │ │下同) │ │ │ │ │
├──┼──┼────┼─────┼─────┼─────┼─────────┼───┼──────┤
│ 1 │196 │楊許麗姒│ 10,424 │103/08/27 │103/08/28 │143,824×10,424÷ │ 100 │ │
│ │ │ │ │ │ │14,976,735=100 │ │ │
├──┼──┼────┼─────┼─────┼─────┼─────────┼───┼──────┤
│ 2 │207 │廖述崇 │ 12,620 │103/08/29 │103/09/09 │143,824×12,620÷ │ 121 │ │
│ │ │ │ │為寄存送達│ │14,976,735=121 │ │ │
│ │ │ │ │103/09/08 │ │ │ │ │
│ │ │ │ │生送達效力│ │ │ │ │
│ │ │ │ │【註⒊】 │ │ │ │ │
├──┼──┼────┼─────┼─────┼─────┼─────────┼───┼──────┤
│ 3 │226 │蔣炳正 │400,846 │103/08/29 │103/09/09 │143,824×400,846÷│3,849 │ │
│ │ │ │(全部租金│為寄存送達│ │14,976,735=3,849 │ │ │
│ │ │ │801,692÷2│103/09/08 │ │ │ │ │
│ │ │ │=400, 846)│生送達效力│ │ │ │ │
│ │ │ │ │【註⒊】 │ │ │ │ │
├──┼──┼────┼─────┼─────┼─────┼─────────┼───┼──────┤
│ 4 │229 │鄧麗娟 │ 7,684 │103/08/28 │103/09/08 │143,824×7,684÷ │ 74 │ │
│ │ │ │ │為寄存送達│ │14,976,735=74 │ │ │
│ │ │ │ │103/09/07 │ │ │ │ │
│ │ │ │ │生送達效力│ │ │ │ │
│ │ │ │ │【註⒊】 │ │ │ │ │
├──┼──┼────┼─────┼─────┼─────┼─────────┼───┼──────┤
│ 5 │235 │蕭惠蓉 │ 1,036 │103/08/28 │103/08/29 │143,824×1,036÷ │ 10 │ │
│ │ │ │ │ │ │14,976,735=10 │ │ │
├──┴──┴────┴─────┴─────┴─────┴─────────┴───┴──────┤
│註: │
│⒈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眾多,本判決僅就本附表所示被告為判決。 │
│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976,735元(已扣除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或經原告撤回起 │
│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元,各被告就其敗訴之本金金額,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 │
│ 用。 │
│⒊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者,經10日始│
│ 生送達效力。 │
└─────────────────────────────────────────────────┘
附表二:
┌──┬──┬──┬──┬──┬────────────────────────┐
│編號│段名│小段│地號│面積│歷年公告地價及總價(新台幣) │
│ │ │ │ │(㎡)├────────────┬───────────┤
│ │ │ │ │ │94~95年 │96~101年 │
├──┼──┼──┼──┼──┼────┬───────┼────┬──────┤
│ 1 │綠川│4 │1 │3755│34,973元│131,323,615元 │23,502元│88,250,010元│
├──┼──┼──┼──┼──┼────┼───────┼────┼──────┤
│ 2 │綠川│4 │1-1 │630 │34,973元│ 22,030,990元 │23,502元│14,806,260元│
├──┼──┼──┼──┼──┼────┼───────┼────┼──────┤
│ 3 │繼光│4 │11 │3650│35,200元│128,480,000元 │23,275元│84,953,750元│
├──┼──┼──┼──┼──┼────┼───────┼────┼──────┤
│ 4 │繼光│4 │11-1│3650│35,200元│ 23,020,800元 │23,275元│15,221,850元│
├──┼──┼──┼──┼──┼────┼───────┼────┼──────┤
│ │合計│ │ │ │ │304,857,405元 │ │23,231,870元│
├──┼──┼──┴──┴──┼────┴───────┼────┴──────┤
│ │3% │臺中市政府向仁愛│ 9,145,722元 │ 6,096,956元│
│ │ │之家承租之土地租│ │ │
│ │ │金總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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