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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建榮
送達代收人 洪錫欽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益詳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4,592,640元,而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6,148,160元(184,592,640×1/4=46,148,160);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朱建榮給付2,485,488元暨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上訴人朱益詳應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訴人所分割分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424元與上訴人」,後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39,536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50,787,696元(46,148,160元+4,639,536元=50,787,69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8,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8,4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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