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58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簡心徹
簡阿勤
簡樹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簡冠慈
簡君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簡冠慈、簡君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同)21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

⒉被告簡冠慈、簡君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4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阿勤;

⒊被告簡冠慈、簡君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64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

(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嗣於民國104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15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48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阿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164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

(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對於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簡阿勤、簡樹源、訴外人簡朝樹、簡樹泊、簡樹東、簡雅庭(原名簡雪如)六人為兄弟姊妹闢係。

簡朝樹係原告簡心徹之父親;

簡樹泊係被告簡冠慈、簡君樺之父親。

簡朝樹前於93年4月間,受贈父親簡家珍(93年1月死亡)所有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360-1地號土地,1360地號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1360-1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二筆)。

嗣由簡朝樹以簡樹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二筆受贈登記後,簡朝樹於97年3 月27日發函通知簡樹泊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二筆之借名契約關係。

因簡樹泊未予返還土地,簡朝樹遂於97年7月間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簡樹泊將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朝樹,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後,簡朝樹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然在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前,簡朝樹曾委請訴外人黃照陽會同簡阿勤與簡樹泊進行協調,為消弭兄弟間爭議,簡朝樹與簡樹泊最終同意以下分配協議:「⒈簡朝樹同意將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二筆,依協商條件移轉登記予各房兄弟姊妹,不再向簡樹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二筆。

⒉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相當於99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簡朝樹的兒子簡心徹。

⒊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可指定登記予第二代小孩。

⒋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75坪(相當24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每房姊妹。

⒌第二審判決不利之一方,不再上訴。」

,簡朝樹因而在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案件判決後,依約放棄上訴,詎簡樹泊卻未依約履行前揭協議,簡朝樹為此不斷向簡樹泊催促履行分配協議。

嗣於101年2月間,簡樹泊自行聯絡各房小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 分之2826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

將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 分之100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之子女訴外人簡惠敏、簡惠仙及簡苡哲,嗣簡苡哲於101年11月8日將其所受贈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花。

⒊將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分之 3006移轉登記予簡樹東之子女訴外人簡貫薇。

⒋簡雅庭取得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分之602。」

,由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即可確認簡樹泊係在履行其與簡阿勤、簡朝樹間之上開分配協議,惟簡樹泊並未完全依照前開分配協議內容履行,原告簡心徹僅獲登記777平方公尺,而短少2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二筆面積合計50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26∕18500=777.073平方公尺,992 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

原告簡阿勤未能依上開分配協議分得系爭土地二筆248 平方公尺;

及原告簡樹源之子女簡惠敏、簡惠仙及簡苡哲僅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二筆合計 827平方公尺,短少16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二筆面積合計50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2∕18500×3=826.56平方公尺,992平方公尺-827平方公尺=165 平方公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

又簡樹泊已於101年2月26日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繼承簡樹泊一切權利義務,履行上開分配協議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15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48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阿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164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簡樹源對簡樹泊提起之侵占罪刑事訴訟中,有關偵查中簡朝樹寄送予承辦檢察官之信件內容「93年4月6日,我同我太太回臺中掃墓,父親告訴我,他決定把財產過戶移轉給被告簡樹泊,問我意見如何?我告訴父親,我沒有意見,一切聽從父親意見,就這樣過戶給被告簡樹泊」等語,係指位於黎明路1段255號之房屋,與本案無關。

⒉簡朝樹在100年間,至少有7次至簡樹泊家中催促履行上開分配協議,而在同年7 月以後每次向簡樹泊催促履行協議時,被告二人都在場。

簡樹泊過世後,顧及尚在辦理後事且兩造均為親戚情形下,原告當時未提起本件訴訟,情理上並無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簡樹泊生前並未與簡朝樹就系爭土地二筆如何分配乙節達成共識,亦無至簡樹泊家中催討履行分配協議之情: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簡樹泊與簡朝樹間就系爭土地二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之另位兄弟即訴外人簡樹源,曾以被告(即簡樹泊)侵占為由,而於95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於刑事偵查中,原告(即簡朝樹)曾由美國寄信給承辦檢察官表示『93年4月6日,我同我太太回臺中掃墓,父親告訴我,他決定把財產過戶移轉給被告簡樹泊,問我意見如何?我告訴父親,我沒有意見,一切聽從父親意見,就這樣過戶給被告簡樹泊』…」等語,皆足證分割前系爭1360地號土地確實係由被告二人之祖父簡家珍贈與予被告二人之父簡樹泊。

⒉分割前系爭1360地號土地原係由簡樹泊耕作使用,祖父簡家珍保有「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家族耕作土地不可能分給女兒,以免土地流入外人之手。

簡樹泊在受贈該土地後,自無違背簡家珍生前囑咐,將土地分割予每房姊妹。

另原告主張另案第二審判決前,簡朝樹委請第三人黃照陽會同原告簡阿勤與簡樹泊協調並達成分割協議,簡朝樹始放棄上訴云云,惟倘該分配協議果真存在,簡朝樹在另案既因無法提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而遭第一審判決敗訴,此分配協議對雙方權益影響重大,理應在達成分配協議時會要求簡樹泊以書面方式簽認,以杜爭議或防止簡樹泊事後反悔不履行,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

此外,在簡樹泊未依照該分配協議過戶相當之土地坪數時,原告等人理應在過戶後即表示異議,為何在簡樹泊過世後已2 年有餘,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簡樹泊在另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案件開庭時,已多次表達並無和解可能,且在該案第一審係判決簡樹泊勝訴,簡朝樹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復未提出任何可廢棄原審判決之證據,簡樹泊既勝券在握,衡諸常情,絕無可能在二審判決前,突然改變心意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中300 坪分給簡朝樹。

⒋原告雖稱有委請黃照陽會同原告簡阿勤與簡樹泊協商云云,惟細觀黃照陽出具之證明書,不僅未說明其至簡樹泊家中協商之具體日期或粗略年月(上旬、中旬、下旬),且內容僅記載:「若雙方不再訴訟,則簡樹泊先生願意將300 坪之部分該土地給簡朝樹一家人」或「願意給我的大哥一家人 300坪以上之該部分土地」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分給其他兄弟及每房姊妹(包含原告簡阿勤、簡樹源),亦未提及原告簡阿勤有陪同前往,足認原告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

(二)綜上,簡樹泊並未與簡朝樹就系爭二筆土地如何分配乙節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被告補足系爭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之面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簡冠慈、簡君樺為訴外人簡樹泊之子女。

二、被告簡冠慈、簡君樺、訴外人簡惠敏、簡惠仙、簡苡哲、簡貫薇、簡雅庭於101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分之3006、18500分之6054、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3006、18500分之602。

三、原告簡心徹於101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分之2826。

四、簡朝樹於97年7月間,以其與簡樹泊間就系爭1360 地號土地(95年9 月15日因分割增加1360-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簡樹泊將系爭土地二筆移轉所有權予簡朝樹所有,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簡朝樹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簡朝樹敗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二筆,依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爭土地二筆,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判決前,有無達成分配協議?若有,協議內容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爭土地二筆,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判決前,曾經達成分配協議,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相當於99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

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或指定登記予第二代小孩,及將系爭土地二筆75坪(相當24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每房姊妹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簡朝樹前於97年7月間,以其與簡樹泊間就系爭1360地號土地(95年9月15日因分割增加1360-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簡樹泊將系爭土地二筆移轉所有權予簡朝樹所有,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簡朝樹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簡朝樹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卷宗,該案被上訴人簡樹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98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們當事人不和解」等語,嗣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簡朝樹訴訟代理人雖於98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時略稱:「兩造商談和解事宜,尚未達成協議,正積極協調中」等語,及於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兩造協談條件十分接近」等語,惟為簡樹泊當庭表示「沒有此事」,嗣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該案審判長勸諭兩造和解時,簡樹泊仍表示:「我不願意和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依上開訴訟過程以觀,可見簡樹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明白表示並無與簡朝樹達成和解之意,此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判決前,達成分配協議云云,大相逕庭,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難以信實。

至被告簡冠慈、簡君樺、訴外人簡惠敏、簡惠仙、簡苡哲、簡貫薇、簡雅庭於101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分之3006、18500分之6054、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3006、18500分之602;

及原告簡心徹於 101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 分之282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二筆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簡樹泊何以就系爭土地二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惠敏、簡惠仙、簡苡哲、簡貫薇、簡雅庭及原告簡心徹等人,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僅單純以贈與為目的,尚不能單憑簡樹泊所為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作為簡樹泊與簡朝樹間就系爭土地二筆有達成分配協議之證明。

二、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簡樹源、黃照陽為證,惟證人簡樹源為原告簡心徹之父親,且依原告所主張簡樹泊、簡朝樹間達成協議之情形,係由簡朝樹委請黃照陽會同簡阿勤與簡樹泊進行協調,簡樹源顯然並未在場聞見系爭土地二筆達成分配協議之情形,縱使傳喚到庭作證,非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言,其證詞之證明力明顯存疑,難以採信,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再觀諸黃照陽所簽立之103 年12月25日證明書記載:「立書人黃照陽,於民國98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簡朝樹先生與簡樹泊先生兩兄弟為臺中市南屯區約1500坪土地訴訟乙案,於判決前,受簡朝樹先生之託(因為立書人是簡朝樹先生及其兄弟姊妹及父母所認識之人,且基於勸其兄弟和解之心),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簡樹泊先生住處探詢有關『若雙方不再訴訟,則簡樹泊先生願意將300 坪之部分該土地給簡朝樹先生一家人之信息是否真實』乙事。

立書人在簡樹泊先生府中二樓,與其夫婦共三人用台語話家常後,再談上揭土地爭訟乙事。

簡樹泊先生一再重複說明略為『若我大哥(即簡朝樹先生)撤回訴訟,或是若此次法院判決我大哥再輸而不再上訴,我(即簡樹泊先生)願意給我的大哥一家人(台語:這一房人)300 坪以上土地。』

其太太也一再複述上揭意思(因簡樹泊先生口腔癌開刀後說話聲音比較混濁,其太太均會說明要旨)。

簡樹泊先生夫婦於談論中均是『我的大哥』或『我們大哥』的稱呼簡朝樹先生,並無憎怨之氣,立書人故建議將上揭和解之意寫張紙,並由簡樹泊先生簽名後,由立書人拿給簡朝樹先生過目,紙張由立書人保管,其夫婦則均一再強調絕對有誠信並不需要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述達成分配協議當時,係黃照陽、簡樹泊夫妻等三人在場,與原告主張協議過程係黃照陽會同簡阿勤與簡樹泊進行協調等情,已有未合;

且其所述協議內容,僅提及「若雙方不再訴訟,則簡樹泊先生願意將300 坪之部分該土地給簡朝樹先生一家人」,並未提及應如何分配土地予原告簡阿勤、簡樹源及其他兄弟姊妹,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簡樹泊與簡朝樹間達成之分配協議,係包括原告簡阿勤或原告簡樹源等其他兄弟姊妹均得受分配土地等情,亦不相符,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況查,原告主張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爭土地二筆達成分配協議乙節,設若屬實,此情事關重要,為確保雙方權益,衡情必會將分配事宜列於書面,交由當事人簽署以為憑據,且依黃照陽所簽立之前揭證明書內容以觀,苟黃照陽曾經建議將協議內容以書面立據,惟為簡樹泊所拒絕,是否雙方未就協議內容確實達成合意,亦非無疑。

再參前揭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案件審理情形,已如前述,黃照陽所簽立上揭103 年12月25日證明書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縱然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亦不足採信,是本院認為亦無傳喚證人黃照陽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樹源、黃照陽,均無傳喚之必要,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爭土地二筆,曾經達成分配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二筆,依協議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