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6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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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蔡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蔡堯棟
訴訟代理人 蔡純玲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287 、519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 、552 、64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34,736 元交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併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8,134,736 元(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先後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應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8,134,736 元予原告,其追加前、後之訴的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分配款交付予原告:⒈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中清段723 、726 、743 、746 、747 、752 、753 、754 、757 地號土地(即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臺中縣沙鹿鎮西勢寮段277-1 、277-21、277-22、277-64、277-65、277-66、277-67、277-76、277-77、277-78、277-79、277-80、27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售、移轉、出租、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顯見定有一委任契約,被告基於此委任契約,於88年6 月14日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而該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中,原告應可分得8,134,736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

系爭分配款係被告基於委任契約代原告領取,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原告,詎料,被告趁原告旅居美國,消息傳遞不便之機,未將其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原告經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依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

⒉被告雖主張自88年6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款迄至103 年10月13日原告起起本訴為止,期間已逾15年,而提出時效抗辯,惟如前述,委任契約具有強烈之信賴關係,受任人在委任期間,除應將受任事務妥為處理外,並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委任人之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委任人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是否存在,端賴委任人有無忠實履踐報告義務,委任人別無可輕易探知之通常方法,堪認委任人之上開權利非於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

倘委任人因受任人未為報告而無法行使權利者,應屬法律上之障礙,故委任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為委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若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前,未為上開報告義務之履行者,則應自委任契約消滅之時起算,而本件原告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期間自88年6 月30日至90年6 月30日止,顯見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點為90年6 月30日,則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90年6 月30日起算,而原告既已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自未逾時效,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將所收取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0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所收取之系爭分配款即失占有權源,換言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不屬於自己之系爭分配款,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未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8,134,736 元。

⒉被告雖主張自88年6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款迄至103 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本訴為止,期間已逾15年,而提出時效抗辯,惟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90年6 月30日委任關係終止時,始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自未逾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 萬4,736 元,及自8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分配款領取時間為88年6 月14日,領取後,被告已分配完畢,因年代久遠,被告又有失智症,無法詳細記得給付情形,及收據放置何處,致被告無法提出給付證明。

惟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未給付原告,原告自領取後,從未催討,不合常情。

㈡原告曾於86年6 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張翠芬見證下當場簽署授權書予被告,該紙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受益、處分等行為。

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10件」,可知原告當時係授權被告就該授權書附件土地標示清冊之土地辦理上開手續及行為,原告既授權被告領取補償費,被告受委託領取,所領得之系爭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償。

㈢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間為88年6 月14日,且於原告提出授權書時,原告已知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可領取,是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間起,原告即知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自斯時起至103 年6 月14日即滿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起訴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㈣前案判決記載原告被繼承人蔡柏初遺留臺中市沙鹿區西勢寮段277-1 等土地25筆,及清水區新興段263 、263 、266 、26 8、269 等土地11筆,與清水區靈泉里鎮○街0 號遺留祖厝一間,遺產數額龐大。

蔡柏初生育兒子四人,即蔡培元、蔡培雄、蔡培鴻(原告為蔡培鴻之子)、蔡培傑,遺族眾多,原告女兒蔡惠彬也住在臺灣,原告夫人之姊妹、兄弟均住臺灣,也有住在清水,故原告雖住在美國,對於應繼承之遺產,不可能不加聞問。

以目前資訊發達,一通電話,可知曉一切,尤其事關鉅額金錢,最令人重視,也是最敏感之事項,豈有知曉後不趕快處理,而放任10多年之後才進行追討。

原告所稱:被告未為報告,無法行使權利,令人匪夷所思。

㈤原告主張:「被告為受任人,在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踐行報告義務,行使權利有障礙」等語。

原告此項主張與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權利人得行使之狀態,顯有違背。

原告居住美國,並非不能行使權利,行使權利毫無障礙。

㈥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判決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只有300/4000,原告主張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1/4 ,即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交通部為辦理「國道3 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而徵收臺中縣沙鹿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9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前,原臺中市沙鹿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共81,838,944元。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柏初所有,蔡柏初於39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善政(即原告)、蔡堯棟(即被告)、蔡堯植、蔡堯志及蔡漢謀直至88年7 月23日方辦理完成繼承登記。

㈢原告曾於88年6 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張翠芬見證下當場簽署授權書予被告,該紙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

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拾件」,授權期間自88年6 月30日至90年6 月30日止。

㈣前開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兩造及案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人為受款人,以上受款人均在支票背面蓋章。

支票於86年6 月14日兌領後,金額存入被告蔡堯棟之帳戶內。

㈤前開補償費由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領取4930萬元,剩餘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案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已逝,由蔡漢謀繼承)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應繼分為1/4。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已將原告應受分配之補償款交付予原告?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4,736元是否有理由?前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柏初所有,蔡柏初於39年9 月1 日死亡,由原告、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及蔡堯樟(已逝,由蔡漢謀繼承)繼承,而為前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又交通部為辦理「國道3 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而徵收系爭土地,並發給補償費共81,838,944元,其中4930萬元由林金池、顏清通領取,剩餘32,538,944元,應由原告、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及蔡漢謀分配,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卷宗查明無訛。

被告辯稱: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判決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00/4000,應得之分配款並非8,134,736 元云云,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判決附表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300/4000、被告為75/4000 、蔡培傑為300/4000、蔡善繼為300/4000、蔡堯植為75/4000 、蔡堯志為75/4000 、蔡漢謀75/4000 (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81,838,944元係以原告、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漢謀之應有部分計算後領取,原告、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漢謀對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內部分配,應依其等之應繼分,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4 《計算式:300/4000(300/4000+300/4000+30 0/4000 +75/4000 +75/4000 +75/4000+75/4000 )=1/4 》,被告所指,尚有誤會。

故原告依自身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按其應繼分1/4 ,可得系爭分配款為8,134,736 元(計算式:32,538,9441/ 4=8,134,736 )。

二、被告是否已將原告應受分配之補償款交付與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 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委任契約代原告領取系爭分配款,本應依民法委任關係,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原告,惟被告趁原告旅居美國,消息不便傳遞,未將其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處未果,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依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土地徵收補償費於88年6 月14領取後已分配給各受領補償人,原告也已取得系爭分配款云云。

是以,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於91年起罹患多發性腦中風,引起血管性失智症,業據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因被告記憶喪失,致無法提出給付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其證明度云云,然本條但書情形乃指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是類事件有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尚有未合,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分配款。

⒊被告雖又抗辯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聲請本件補償費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取款憑證,可證明補償費領取時間及被告匯出款項時間為 88年 6 月 14 日,並已分配完畢等情。

惟查,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雖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以原告蔡善政、被告蔡堯棟、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為受款人,惟上開支票於86年6 月14日兌領後,金額均存入被告蔡堯棟支帳戶內,但未有何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單據證明,此有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件補償費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存款憑證共19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由上可知,被告確已代原告領取前系爭分配款,且系爭分配款已匯入被告蔡堯棟之帳戶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91年10月9 日、92年10月8 日、101 年1 月22日、102 年1 月18日回國,若被告未交付系爭分配款,當可對被告催討或訴訟,且原告隱匿上開曾經回國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已全數取去系爭分配款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前述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又系爭分配款金額甚鉅,如有交付或匯款資料應不因被告失智而變更或滅失,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餘之單據及存款憑據均為妥善保存且得提出為證,益徵其若確有交付系爭分配款與原告之事實,相關證據或憑證等,當不致因被告失智而無提出之可能,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難可採。

再參以原告長年居住於美國,且縱有回國,伊停留於國內之時間甚短,此有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被告蔡善政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是如原告所述,因其旅居美國而無法充分了解授權事項之情形,且幾無暇向被告催討系爭分配款等情,誠與常情無違,是亦不足證明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分配款。

⒋綜上,被告並未就已交付系爭分配款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系爭分配款是否交付仍屬不明,被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4,736 元是否有理由?前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86年6 月30日就請領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簽署授權書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提出之授權書1 紙足證( 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事宜確有委任關係,並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由被告代原告收取系爭分配款等情,至為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又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以原告蔡善政為受款人之一,該支票於86年6 月14日兌領後,金額存入被告蔡堯棟之帳戶內,而其中補償費由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領取4,930 萬元,剩餘32,538,944元,原告依應繼分1/4 分配,應取得系爭分配款8,134,736 元,業如前述,且系爭分配款已由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而代原告收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應依前開委任契約交付予原告,足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是項主張應認可採。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未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此乃系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損害。

被告雖又抗辯,其既經原告授權領取補償費,其受委託領取系爭分配款之部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該項授權僅係被告得以合法代理原告請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地位,非謂被告得依此保有系爭分配款而毋庸交付予原告,被告執此為辯,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分配款,且不具保有前開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應堪予採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己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委任契約具有強烈信賴關係,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而委任人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是否存在,端賴受任人有無忠實履踐前揭報告義務,倘委任人因受任人未為報告而無法行使權利者,應屬法律上障礙,而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點為90年6月30日,則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90年6 月30日起算,而原告既已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自未逾時效云云。

然依上開條文規定,受任人是否忠實履行報告義務而明確報告顛末,並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權利之構成要件,故委任人行使前揭請求權不以受任人已忠實報告顛末為必要,自非屬法律上障礙,且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即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委任人是項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

原告雖又主張關於委任事務,受任人別無可輕易探知之通常方法,委任人之上開請求權非於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且被告趁原告旅居美國,消息傳遞不便之機,未將其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原告云云,然此反證原告未行使上開權利,乃繫諸於其主觀上不知己可行使,揆諸前開決議、判決意旨,應屬事實上障礙。

從而,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給付,並於88年6 月14日兌領後存入被告蔡堯棟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斯時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分配款,該項請求權已無法律障礙而可得行使,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之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被告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委任契約消滅時即90年6 月30日起算云云,則屬無據,自無可採。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分配款,其請求權可行使時既應自88年6 月14日起算,其15年時效應自103 年6 月13日屆至,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顯已逾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90年6 月30日委任關係終止時,始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

然上開委任契約僅係授權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故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後,即應交付予原告,不得私自留存,該委任契約已非被告保有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分配款,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業如前述,是自被告於88年6 月14日受領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原告是項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法律上障礙可言,雖原告主觀不知其權利已可行使,惟此屬事實上障礙,揆諸前揭決議、判決意旨,應自原告得行使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計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應自委任關係終止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尚難認有據。

被告主張系爭分配款領取時間為88年6 月14日,迄原告起訴已超過15年,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應於法有據,自堪信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8,134,736 元,惟自前開各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8年6 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已逾15年,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前開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執此為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分配款,顯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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