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670,2015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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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元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煌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3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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