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金,4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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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彭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煇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請求「購買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係判決處被告翁煇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購買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紅景天公司股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金額損失12萬元部分,而不包括原告主張其餘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損失39萬元部分,則該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經核本件原告關於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51萬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為1,220 元(即12萬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0 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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