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事聲,26,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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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視同異議人 游桂香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游碧珍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游富永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游碧珠即游瑞箱之繼承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游碧珠即即游瑞箱之繼承人一人提起異議(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裁定),惟游瑞箱之全體繼承人有游桂香、游碧珠、游碧珍、游富永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游瑞箱其餘繼承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三人,爰將游桂香等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補充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未經抗告即行裁定,且裁定准予假扣押之時,游富永、游碧珍(二人均為游瑞箱之繼承人)均已多年未共同居住,自無侵占之實,上開裁定准予假扣押,凍結所有生活來源,致游富永、游碧珍與抗告人於母李金鳳病重時無法購買急需藥材,致令其含恨而終,是相對人挾其龐大財力,以律法為斧,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殺人於無形,爰依法具狀異議等語(詳見異議人游碧珠異議狀)。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他訴外人等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80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相對人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又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且相對人前曾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於本院裁定前即103年9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游瑞箱之全體繼承人游桂香、游碧珠、游碧珍、游富永承受,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非訟中心通知函、返還擔保金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當應准許。

至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自難認異議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其並未於受催告通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異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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