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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王 琮
相 對 人 顏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達公司)欠款事,已經由鈞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英美達公司應賠償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66,836 元,現正處理中,故對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39,181元准予返還有異議,懇請鈞院先予扣押,待賠償完畢再與返還,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再者,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03 年2 月19日經本院台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181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異議人得假執行,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嗣於103 年4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9,181元用以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而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於103 年8 月22日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台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則上開免為假執行程序,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又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4055號存證信函,明確催告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擔保金39,181元,異議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該存證信函經異議人於103 年12月17日收受,惟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本院查詢表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3號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且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異議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其與英美達公司間之欠款事,業經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英美達公司應賠償異議人266,836 元,現正處理中,待賠償完畢再予返還擔保金云云,皆核與本件相對人上開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金39,181元無關,是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0 號之擔保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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