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事聲,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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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何應欽
相 對 人 何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家產,異議人擁有土地與建物各1/2 持分,但相對人只有土地1/2 持分,而建物1/2 持分為訴外人何景瑞所有,是異議人認為相對人並無對等條件與其分割,且此為相對人之個人利益所提出之訴求,是應由相對人自己負擔所有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費用,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訴訟之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7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而本於上開規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不得再就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何應欽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2 之訴訟費用。

又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54 元,並依異議人應有部分1/2 比例計算,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萬227 元(計算式:500,454 元×1/2 =250,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而上開異議之意旨,並非係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不服,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此再事爭執。

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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