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事聲,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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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張恆淵
相 對 人 張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又該條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1項明載:「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

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

等語,即就支付命令逾期異議或其他異議不合法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為第一次處分,而當事人不服者,得聲明異議。

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且該支付命令並未公示送達並已屆滿3個月,聲明撤銷該支付命令,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0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駁回異議在案,異議人不服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已非屬鈞院轄區,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管轄,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自始即非合法,自不因嗣後再行送達至非屬鈞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屬違反專屬管轄,自始即於法未合,其首次送達未果後,鈞院即應予以撤銷,嗣後雖復送達至非屬鈞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13日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鈞院據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非合法,則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104年3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均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等語,即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

然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申言之,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發文字號:(75)廳民一字第1699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11月18日。

座談機關:彰化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291頁)。

至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等語;

然其條文中所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乃係指同法第515條第1項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或因計算支付命令異議不變期間之不當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或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誤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形而言(詳吳明軒著2009年版、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22頁、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請求對異議人核發票款新臺幣12萬1800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准予核發支付本息之支付命令;

嗣經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住址郵務送達,因寄存於分駐所,而經相對人補正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該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4年2月12日交由該非常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以為送達生效,再經20日異議期間及7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均未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514條、第52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等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3月11日24時確定證明書在案,核無不合。

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而不得自為撤銷或廢棄,是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

又縱令如異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系爭支付命令得否依法聲請再審問題。

至於異議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其法律問題為: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屬專屬管轄,惟常有於裁定後,因送達不到,始知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早已遷住他縣市,依法無管轄權,此時對已裁定之支付命令應如何處理?其研討結果:固採應不再向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

然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已改採「按現址將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債務人另按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即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

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此敍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後,始查悉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無權自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仍應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異議人於104年2月12日收受送達後,既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04年3月25日核發已確定之證明書,乃依法而為,異議人再於104年6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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