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易,12,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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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蔡佩儒
再審被告 陳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⑴依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101.17平方公尺,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卻僅有95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雅潭地政事務所之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難謂於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

⑵依主管機關所製作之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建造執照及竣工圖圖面,均顯示分屬兩造所有之二棟房屋非共同壁。

且依建物竣工圖之記載,與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毗鄰之訴外人陳宏儒所有房屋面寬應為438公分、淨寬402公分,然實際測量結果淨寬為418公分,此項重要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陳宏儒等所有之3棟房屋皆非共同壁,原確定判決未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自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⑶另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政宗、張國勳、吳來富等人,於99年2月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鑑界時,異口同聲表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有之二棟房屋非共同壁,上開3人之主管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邱國禎,亦曾當眾表示所以引起兩造界址爭議,應係樑柱歪斜之故,足證明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與現地不符。

此等事證經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卻始終未獲前審斟酌採納,其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正確自有影響。

二、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

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狀參照),因該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4年4月1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經查: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101.17平方公尺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原確定判決「肆、本院之判斷」欄第㈠段,即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517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糾紛,業經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41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依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所在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520地號土地,並於第㈢段詳細記載不採再審原告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不正確之主張之理由。

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係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見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卷第一宗第42頁),該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於表格中,固記載編號D之面積為101.17平方公尺,然上揭判決業於「三、法院之判斷」欄第㈢段之⒉說明附圖二係依兩造不同之指界為土地面積之計算比較(見同上卷第40頁之背面),參照該複丈成果圖「放大圖說」、「放大圖說甲」、「放大圖說乙」分別係基於不同指界,就系爭52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5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計算,因兩造指界位置不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分別編號為A、D、F,面積分別為96.46平方公尺、101.17平方公尺、99.71平方公尺,此由該複丈成果圖說明表於編號D之備註欄記載「本面積計算東側為牆壁中心(黑色實線),西側為法官指定位置(紅色實線)。」

、「PS:…放大圖說甲與放大圖說乙差別為:520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圖說甲為以牆壁中心(黑色實線)起算;

圖說乙為以重測指界位置(牆壁西側壁面東移5.5公分紅色實線)起算」等語自明。

該複丈成果圖既係依兩造不同指界位置所為測量及面積之計算比較,而非依地籍圖或土地現場確定之界址,就系爭52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測量,本即不得作為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之認定依據,則原確定判決縱斟酌該複丈成果圖,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複丈成果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復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竣工圖,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肆、本院之判斷」欄之㈡詳細說明卷附竣工圖不足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之建物有無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之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建物竣工圖,並已詳細說明斟酌後不採之理由,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該竣工圖之情事甚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至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政宗、張國勳、吳來富及課長邱國禎等人之陳述等語。

然查,林政宗、張國勳、吳來富及邱國禎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從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並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存在之人證,非屬前訴訟程序經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云云,尤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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