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易,2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靚維
再審被告 李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而再審原告乃於104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再審原告之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再審被告之土地)相鄰,兩造土地之面寬原應相同,惟經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局6度前來丈量,僅其中1次認兩造上開土地之面寬為等長,其餘5次均認再審被告之土地面寬較再審原告之土地面寬多出28或29公分,而依地籍圖比例尺之公信力亦可確認土地形狀及面積大小,堪認再審被告所搭建之新屋確有部分建築坐落於再審原告之土地上,再審原告之土地遭占用面積為長約1800公分,寬約15公分無疑。

又依65年間地籍調查表,該地區整排多位住戶僅指界土地後方至圍牆為止,指界有所錯誤,然地政機關事後既補正認定圍牆外土地亦現屬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另予測量使歸正確,請求本件丈量事務由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處理,以求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上述再審意旨,僅泛指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有所違誤,應另覓地政機關重為施測,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意旨所提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