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易,7,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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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王鴻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再審 被告 賴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9 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75、76頁)。

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吳東軒、楊明德之不實證詞,卻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諸多足以證明證人吳東軒、楊明德所證內容虛偽,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且判決有諸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茲分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證人吳東軒於簡易庭證稱: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伊當時極需資金,週轉不靈,再審原告說他要那間房子,所以幫伊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還給楊明德,還款的時候忘記把本票拿回來…,除了這筆債務外,伊與再審原告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後來系爭房屋貸款伊真的不知道。

登記在賴勇仁(即再審被告)名下的房子與方其祿沒有關係,清償楊明德借款之後,伊沒有再簽本票給再審原告云云;

惟根據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即99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524 號公證書影本、支票、臺灣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九(即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 紙),可證明系爭房屋證人吳東軒委託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並辦理800萬元貸款,係專為解決南屯合建案投資人內部(即甲方日昇昌工程有限公司吳東軒、乙方王郁青、丙方方其祿、丁方王鴻穎)就三間合建房屋分配及投資案人出資額與分配房屋價值不一之公帳找補問題,故系爭800 萬元貸款與吳東軒及再審被告個人私下對楊明德之債務,毫無關聯,可見證人吳東軒上開證述不實。

⒉再審原告另提出證物四(即日昇昌工程公司及吳東軒借支明細表)、證物七(即吳東軒及日昇昌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簽發之本票3 紙),足以證明吳東軒前開證述,其與再審原告沒有其他債務糾紛一情不實在云云。

蓋再審原告將前開貸款800 萬元於100 年1 月11日入款找補投資公帳後,翌日(即12日)受再審被告請託代償對楊明德之債務,當日代償後取得系爭4 紙本票。

於100 年1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外,吳東軒於100 年1月17日再向再審原告借20萬元及80萬元支票,當日並與再審原告確認2 人間之借款明細,含再審原告代償楊明德之111萬元債務,及再審原告以他間房屋貸款760 萬元之利息,吳東軒共有1440萬8,530 元借款未清償,並由吳東軒簽發面額760 萬元、6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3 紙合計面額1,460萬元,交給再審原告擔保。

⒊證人楊明德於簡易庭證稱略以:再審原告開立一個星期到十天左右之遠期支票,伊拿到票後即直接存入銀行託收,再審被告再去貸款,把錢拿給再審原告云云;

惟再審原告曾提出證物二(即100 年1 月12日簽發面額111 萬元支票影本、含楊明德簽收之存根聯),可證明楊明德係於100 年1 月12日收到支票;

況銀行事先託收遠期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到期當日上午,須將支票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承兌,付款銀行於交換當日下午3 點半前,須承兌付款或退票,然據楊明德於100 年11月11日當庭提出之『楊明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其上日期記載為1000113 (即100 年1 月13日),摘要記載為:交換。

上開支票影本之正面蓋有「渣打商銀文心分行100.1.13交換⑴」之戳記,支票背面並留有託收票據時電腦票據影像系統掃描後所留下「1000113 」之時間號碼,可見渣打銀行係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銀行當日票據交換作業時間以後或1 月13日,才受理託收之系爭即期票據,於100 年1 月13日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承兌,足證楊明德所述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事先託收一情為不實。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證明證人吳東軒、楊明德上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及系爭房屋委託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並辦理800 萬元貸款,與吳東軒及再審被告個人私下對楊明德之債務毫無關聯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何以不能採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為吳東軒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吳東軒與再審原告間尚有其他借款及結算債務存在,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再審原告,則吳東軒既既對再審原告有數宗債務,吳東軒又對系爭房屋800 萬元貸款不知情,則顯然未依民法第321條指定該800 萬元貸款抵充何筆債務,此時自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然原確定判決卻遽認系爭4 紙本票所擔保之吳東軒債務,業因該筆貸款800 萬元匯交而消滅,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例,由下列情節可知:⑴系爭房屋貸款800 萬元於100 年1 月11日核發,而吳東軒對楊明德債務清償期為100 年1 月12日,則吳東軒或再審被告待貸款核發後,直接清償楊明德並取回擔保本票即可,何須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要透過再審原告於幾天前開立遠期票據提前清償予訴外人楊明德?原確定判決此自由心證顯違背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貸款800 萬元匯予再審原告清償包含系爭4 紙本票債務,惟系爭4 紙本票仍由再審原告執有,則再審被告清償後何以不取回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⑶原確定判決未慮及系爭房屋核發貸款為800 萬元,以當時最高標準7 成貸款計算,系爭房屋約價值1,150 萬元,故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屋向大眾銀行貸款800萬元後,尚擁有約350 萬元價值利益等情,違背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㈢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3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次按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份: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五(即99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524 號公證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證物九(即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 紙)、證物四(即日昇昌工程公司及吳東軒借支明細表)、證物七(即吳東軒及日昇昌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簽發本票3 紙)、證物二(即100 年1 月12日支票影本、含楊明德簽收之存根聯)等證物,致未查明證人吳東軒、楊明德在法院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上開證物均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提出,並均經本院簡易庭及原審調查審認,核無漏未斟酌之處;

其中證物五公證書內容即是兩造與訴外人吳東軒、方其祿、王育菁等人99年12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100 年1 月12日所簽發面額111 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含楊明德簽收之存根聯)」、「託收票據集中後作業流程圖」、「楊明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等證物云云。

惟上開證物之待證事實即再審原告交付系爭票載發票日100 年1 月12日、面額111 萬元之支票予楊明德,楊明德於100 年1 月13日承兌等情,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前述證物,且於理由欄中已論述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雖為100 年1 月12日,然依楊明德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自承支票之前後連號其他支票均屬票期1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票應為票期7 至10天左右之遠期支票,堪認再審原告係在100 年1 月11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 至11頁),顯無如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證物之情;

且再審原告主張證物二(即100 年1 月12日簽發面額111 萬元支票影本、含楊明德簽收之存根聯),足以證明楊明德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一節,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引為上訴理由(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民事卷宗第21頁至2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是自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理由。

⒊甚者,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東軒、楊明德之證述內容屬虛偽,及系爭房屋委託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並辦理800 萬元貸款,與吳東軒及再審被告個人私下對楊明德之債務毫無關聯等情,觀其內容所述,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且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書中予以斟酌,並為證據評價後之所得心證,亦無「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實非有理。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以主張訴外人吳東軒既對再審原告有數宗債務,吳東軒又對系爭房屋800 萬元貸款不知情,則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法第321 、322 條,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惟按民法第321 、322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此乃當事人指定為清償之抵充順序之規定。

若當事人不為指定,始有同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順序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為擔保吳東軒對楊明德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且系爭本票已因再審被告向大眾銀行貸得之800 萬元貸款匯交再審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且現有卷證,亦查無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餘地。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吳東軒尚有其他合建案所衍生之借款債務,已符合對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要件,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提出證物四(即日昇昌工程公司及吳東軒借支明細表)、證物七(即吳東軒及日昇昌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簽發之本票3 紙),主張其與吳東軒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然此部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調查,是再審原告為此主張,即有疑義,且核與本件再審被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涉,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況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從未以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4 紙本票,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為抵充,資為主張,則原確定判決自不得逾越此範圍任作准駁。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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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 號 │ (民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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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 6月10日│3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        │WG1031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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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 8月31日│2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1227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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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 9月25日│5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30354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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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23日│13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30354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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