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執,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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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佑芯
被 告 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就積欠工資金額13萬5000元達成和解;

因資方無現金,資方同意勞方以公司之應收帳款申請強制支付,即刻生效」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7月31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就積欠工資金額13萬5000元達成和解;

因資方無現金,資方同意勞方以公司之應收帳款申請強制支付,即刻生效」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其後補提之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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