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執,2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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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古睿勳
相 對 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就兩造間勞資爭議所成立調解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古睿勳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5日工資合計新台幣64,537元整,分兩期給付,104年6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金額新台幣40,000元整,104年7月15日給付第二期金額新台幣24,537元,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就其中「第二期金額新台幣24,53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調解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紀錄所示,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金額新台幣40,000元,遲未依調解結論於104年7月15日給付第二期金額新台幣24,537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4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如附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就相對人未履行之其中「第二期金額新台幣24,537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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