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執,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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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美惠
相 對 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7月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聲請人江美惠部分:「104年4月13日至104年4月30日工資新台幣8466元整,於104年7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4年7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04年4月13日至104年4月30日工資新台幣8466元整,於104年7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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