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小上,3,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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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玉雪
追加被 告 劉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雅即愛麗絲工作花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以104 年8 月7 日書狀聲明主張:「證人劉梅珠因蓄意在法庭做偽證,其行為影響一審判決,也增加當事人訴訟之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 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劉梅珠並非原訴訟當事人,且上訴人對之主張之訴訟標的,亦與原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非同一且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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