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簡上,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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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泉
被 上訴人 高淨芳
訴訟代理人 張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豐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表示伊願意至工作室學習美睫之美容技術,學成後並受雇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見其態度誠懇,並體恤兩造同為單親母親之心情,乃同意傳授上訴人美睫技術,嗣後,兩造即於103年4月14日簽立「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並約定,上訴人升格美睫師後需與公司訂約二年,違者則需支付賠償費用五萬元;

任職期間之作品照片及店內文宣,皆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非經同意不得擅自發佈或使用;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公司相同縣市行政區內,任職或自行開設與公司相關行業,違者無條件賠償十萬元。

㈡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依約傳授美睫專業技術,且提供材料予上訴人練習操作,詎料,上訴人習成純熟之美睫技術後,到職後未逾四個月(即103年8月11日)便藉故違約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要求。

不久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竟以在被上訴人處受訓期間之美睫作品照片,發佈於網路上攬客,並將個人工作室「朵瑞絲手作美學」(下稱朵瑞絲手作美學)設在被上訴人「臺中豐原娜娜時尚美睫紋繡館」(下稱娜娜美睫公司)之營業地點相距不到一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顯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職場倫理誠信,有網路翻拍照片8張、相片1張可稽。

又上訴人為了達到與被上訴人競爭拉客之目的,竟對外散播損害被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有豐原郵局5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

㈢綜上,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第11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勞動契約3條第11項之約定,係要求上訴人不得開設於相同行政區,並非要求上訴人不得開設,惟兩造的營業地點距離不到一公里,明顯違反上開約定。

況且,若於公司培訓員工後,員工離職必定造成公司之損失,簽約兩年,違約金十萬元,平均每月4,166元,而上訴人每月工作為公司所生之營收不只4,166元,是賠償十萬元屬合理範圍。

㈡關於上訴人之勞健保,上訴人103年4月14日到職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其在工會有投保,不需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投保,是基於上訴人方便,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每月補貼勞保費1,285元,健保費954元,合計2,239元予上訴人。

㈢關於上訴人8月薪資,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薪資係於每月10日現金發放,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離職後,103年9月10日迄今未曾出面領取。

況,依經上訴人確認簽名之新進員工勞動契約附條件培訓同意書載明,上訴人違反規定時,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薪資扣除,若有不足則另行補償被上訴人。

㈣植睫屬技術性工作,不能現學現賣。

上訴人雖曾自費學習植睫,但無任何操作經驗,是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依約傳授技術,上訴人每項學習完成品依市場行情約15,000至25,000元不等,依行情計算上訴人至少須賠償六萬元學費。

再者,被上訴人曾開辦網路團購低價促銷,讓上訴人有更多練習機會。

然團購促銷須先讓團購公司抽成50%,次而讓上訴人抽成,再扣除營業成本後實際損失難以計算。

又,本件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9月24日調解,且調查事實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職場倫理誠信,從而上訴人既然有能力開業,則應負違約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開業之地點並非於娜娜美睫公司附近云云,惟上訴人明知娜娜美睫公司之地點爲臺中市○○區○○路000號,而非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

而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臺中市○○區○○路000號相距僅650公尺,步行僅9分鐘即可到達,上訴人故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爲娜娜美睫公司之地址,實係混淆是非。

又上訴人稱其係受被上訴人所迫而離職,然上訴人離職係因其向被上訴人稱有生活困難,欲改變上班之形式,嗣後並持續向被上訴人請假,經上訴人無法確認請假之期間,而表示欲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同意其離職等情,皆有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上訴主張自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即自費進修「植睫」美容技術,並取得合格證書,有時尚Q美睫創業入門植睫課程結訓證書影本可稽。

於103年4月14日應徵被上訴人設立之娜娜美睫公司,擔任植睫工作之服務。

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無經驗及急於求職之心態,挾其為雇主之優勢地位,未經兩造雙方明確合意,假借訂立勞動契約之名,實則簽訂內容含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契約。

茲將系爭勞動契約與實務規範之比較列表如下:┌─┬───────────────┬──────────────┐│編│ 系爭勞動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號│ │(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 ││ │ │釋與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 │ │第78號判決意旨 │├─┼───────────────┼──────────────┤│1 │被上訴人「未舉證」有競業禁止特│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保護之利益」存在。

│├─┼───────────────┼──────────────┤│2 │上訴人從事基層「植睫」工作,既│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具有││ │無「職稱」亦無「升遷」之望。

│「相當之職務及地位」。

│├─┼───────────────┼──────────────┤│3 │被上訴人限制離職勞工二年內不得│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於臺中市29個行政區域,從事「植│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 │睫、美容」等相關數十種之行業。

│之範疇。

│├─┼───────────────┼──────────────┤│4 │「不得就業」期間,並無任何分毫│「不得就業」期間應有補償勞工││ │補償或貼補。

│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 │被上訴人「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利│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於他之事實,或違反職業倫理情事│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依競業禁止特約中的「事業單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之定義,係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而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則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惟依照上開列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及臺中市政府之營登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娜娜美睫公司並未立案登記,既非事業單位,自無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可言,而競業禁止特約係保障事業單位,被上訴人非事業單位,不適格簽約,又植睫非高深技術,無機密可言,從業勞工非受拘束對象,自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值得保護之營業機密,而上訴人從事者為基層工作,無決策地位,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客戶之營業秘密,無妨害被上訴人營業之可能。

其次,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兩年內不得在臺中市從事植睫相關行業,卻無相關補償措施,陷上訴人生活於絕境,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知,兩造之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即可成立,但契約內容必須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始為有效。

茲將系爭勞動契約與實務規範之比較列表如下:┌─────────────┬────────────────────┐│ 系爭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要旨│├─┬───────────┼────────────────────┤│1 │違背3萬元月薪之承諾。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 │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自上開規定││2 │違反6%勞退金提撥之強制│可知,如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或有損害││ │規定。

│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且亦不以││3 │預扣8月份工資做為違反 │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 │競業條款賠償金。

│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得僅││ │ │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縱其未於終止契約││ │ │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 │ │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依照上開列表可知,被上訴人違背3萬元月薪之承諾,且經上訴人查詢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帳戶,被上訴人從未依法提撥上訴人之退休年金,又被上訴人預先扣發上訴人8月份工資作為違約金賠償費用。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等強制規定,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消滅,競業禁止之特約即失附麗,被上訴人據以求償,顯然無據,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當受不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件補充則以:㈠原審判決第10頁認定「其後被告即藉故離職,並在原告經營之場所附近另設同一性質之美睫場所,經營美睫業務,被告經營之業務顯然是與原告相同,自應受二造間所簽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束。」

等語,然本件娜娜美睫公司之營業地點係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然上訴人所經營之「朵瑞絲手作美學」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兩地相差約17公里,駕車約需23分鐘左右,衡諸常情應尚難認此二處係屬「附近」,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即認上訴人所經營之朵瑞絲手作美學設於娜娜美睫公司附近,並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美睫業務,應有誤認。

㈡原審判決於第9頁、第10頁認定「本件被告是向原告學習美睫專業技術」、「美睫應屬具有專業技術之藝業,非任何人可自修學成,而須經有經驗之專業人士之指導,始能在實務上操作自如」等語,而認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習得美睫之專業技術,應受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並認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存在;

惟若美睫屬具專業技術之藝業,上訴人自無3個月即能速成出師之理。

上訴人自高中時期起,即開始學習各項美容技術,於娜娜美睫公司任職前,即以自身「植睫」之技術服務數千人有餘,故上訴人早具備獨當一面之能力,然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之技術皆係經被上訴人之指導,始於實務上操作自如,應屬無據。

㈢原審判決於第10頁認定「本件性質上與被告(即上訴人)所舉之函釋等不同,不可相提併論」等語,然原審並未就被告所抗辯本件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之處於理由中闡述,而逕認本件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其認定已屬有疑;

再者,上訴人亦於原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有未提撥勞退金、未辦理勞工及眷屬健保、預扣薪資等情事存在,然此情亦未見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有何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中旬,至被上訴人娜娜美睫公司工作室學習美睫之美容技術,學成後並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卷第8-9頁)簽立「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新進員工勞動契約附條件培訓同意書。

㈡依「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第2條第3項約定,試用期後升格美睫師後需與公司訂約二年,違者則需支付賠償費用五萬元。

㈢依「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第3條第10項至第12項之約定,任職期間之作品照片及店內文宣,皆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非經同意不得擅自發佈或使用;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公司相同縣市行政區內,任職或自行開設與公司相關行業,違者無條件賠償十萬元。

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離職。

㈤上訴人亦於臺中市豐原區開設「朵瑞絲手作美學」個人工作室。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以豐原郵局57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約定。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上訴人經營之業務是否與被上訴人相同,是否應受二造間所簽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束?㈡兩造「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應認為其約定為無效?㈢「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何?㈣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⑴違背月薪三萬元之承諾;

⑵違反提撥勞退金6%之強制規定;

⑶預扣8月份工資做為違反競業條款賠償金等情事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據被上訴人提出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影本(原審卷第8-9頁)、網路翻拍照片10張、相片1張影本(原審卷第11-14頁)、豐原郵局5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原審卷第15-17頁)、新進員工勞動契約附條件培訓同意書、結訓證書影本(原審卷第21、29頁)、薪資單影本、出勤紀錄影本、行情照片、客訴照片(原審卷第52-59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等強制規定,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得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消滅,競業禁止之特約即失所附麗云云。

經查,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1日自娜娜美睫公司離職,且上訴人曾表示欲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爲兩造所不爭執,應足認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系爭勞務契約係向後失其效力,故兩造於勞務關係中所應負之義務並不溯及既往消失,不因兩造嗣後終止勞動契約,即失其效力。

本件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終止後之不作為義務,故於兩造終止契約勞動後,仍拘束契約之當事人;

綜上,本件系爭勞務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系爭勞務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屬無效約定云云,按查:⑴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⒈按有關「競業禁止」約款之意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第2頁),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此外,此處之「特定人」,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著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可知「包括企業經營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企業經理人及一般的勞工。」

而實務亦認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應不限於僱傭關係,此觀民法第562條有關經理人或代辦商,以及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關於經理人及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明。

⒉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並因而應依民法第72條認為該條款無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

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判參照)。

且依照學者之說明(王澤鑑,民法總則2009年版,第311頁),民法第72條所欲規範者,乃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是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法律行為若有違反,自不能發生任何效力;

且本條之功能有三:繼受功能、轉換功能及正當化功能,亦即可透過本條,將公序良俗之抽象概念具體化。

此外,民法第72條規定亦具有實踐憲法基本人權之功能(王澤鑑,民法總則,2009年,第312頁)。

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除保護人民不受公權力侵害外,亦在保障人民不受其他第三人的侵害。

雖私人間的民事糾紛,應受基本權利之規範,但應採所謂「間接效力說」。

亦即應透過民法72條之概括規定,實現憲法之價值體系。

⒊又觀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亦肯認: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楬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

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

⒋準上情形,我國實務及學說對於審查競業禁止約款合理性之標準,以五標準說為通說,是競業禁止約款需符合以下要件始為合理(參高等法院98勞上易15、86勞上字39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5勞訴字78民事判決):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⑵就上開競業禁止判斷要點分述如下:1.本件被上訴人(即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娜娜美睫公司前,就美睫之技術已有獨當一面之程度,被上訴人就美睫之技術並非特殊,並無保護利益存在云云,資以為辯,並提出結訓證書影本(原審卷第21、29頁)為憑。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係與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並不爭執,細譯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或問題表示:「會散開的原因是黑膠接著點太少,也會導致睫毛掉很快,要整根睫毛都划到膠」、「右眼眼頭不行」、「沾太多也會這樣」、「眼尾沒接到」、「長度比例分配我再跟你說」等語,並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真人實做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明顯看出經培訓後之照片中,睫毛之形狀、疏密、角度等皆有明顯改變,應足證雖上訴人經研習而取得結訓證書,於實務上,仍有諸多疑問未能順利操作,且亦足徵被上訴人就其疑問及操作之結果得明確指示及回答,應係經實務多次操作之經驗所習得之技術,並非一般經研習或涉及美容資訊之人所知。

而此經驗於相同行業中,既非同業所公開且可得知之技術,衡諸常情,該經驗應足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於同業中取得較優勢地位,其美睫之技術應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而此技術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爲實作始能習得,故於其與僱用人員間所簽立之勞務契約,而有第3條第10項至第12項等關於保密、競業禁止等部份而特別約定,應足認被上訴人就所有之美睫技術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

是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

2.離職勞工或員工即上訴人在原雇主即被上訴人工作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第2頁),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此外,此處之「特定人」,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著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可知「包括企業經營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企業經理人及一般的勞工。

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娜娜美睫公司之工作內容即為擔任美睫師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及材料,於上訴人服務客人時,培訓上訴人習得其美睫技術,故觀其工作內容,主要即藉由於被上訴人店內服務客人,習得被上訴人美睫之技術,應足認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被上訴人上開之營業秘密。

3.被上訴人即雇主限制上訴人即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合理?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於本公司離職後,離職兩年內不得任職或自行(合股)開設美睫相關行業在於娜娜時尚美睫任職期間相同縣市行政區……」。

故上訴人受拘束而不得從事相關美睫工作之時間爲二年,換言之,上訴人於雙方勞動契約終後,將於長達二年之期間內,不得於娜娜美睫公司營業之台中市從事或經營美睫相關之工作,參諸該項約定,二年之限制期間雖屬明確,惟衡諸常情,若二年不得依其專業而任職或經營業務,應足使受限制人之生存困難;

且該條款雖亦明確約定限制之範圍爲於娜娜美睫公司所在之相同縣市行政區(即台中市)內,非屬空泛之約定,然觀諸上訴人之居住地亦於台中市之行政區域內,此範圍應已涵蓋上訴人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範圍,應難謂此限制對離職之上訴人之未生存造成困難,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難謂屬於合理之範疇。

⒋被上訴人是否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按法院判斷系爭聘雇契約競業禁止約款合理性,係以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域是否過當;

以及是否有補償措施四項標準作為法院之判斷標準,而勞動契約是否約定雇主給付一定金額作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法院宜思考於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同時,若未給予離職員工一定之代償,或未給予受僱人補償,是否剝奪受僱人生存之權益,該約定可能違反民法第72條,屬於違反公序良俗之條款。

學者認為競業禁止對員工權益影響甚大,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即可要求勞工負擔不從事競業等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利益之義務,雙方權益顯失均衡。

故認為競業禁止約定必須具備補償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故應將補償措施列為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之一(李曉媛、徐弘光、丁建華、陳振中著,劉江彬編著,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案,智慧財產法律與管理案例評析(一),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22-223頁,2003年10月初版)。

且按受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

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

基此,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發給,其目的即在於提供被告在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以該補償金作為相當的生活保障,而此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行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

徵之,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時,工作薪資於103年4月至8月分別為7,092元、15,069元、20,816元、22,854元、6,929元(本院卷第51頁),其所受領之薪資低微;

且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離職時給予遣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有任何代償措施,且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工作期間達二年,且有地域之限制,而觀諸上訴人任職於娜娜美睫公司之月薪至多僅約二萬元,依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遣散費或補償金,或在本薪上有任何代償金之發給,顯未提供上訴人於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以該補償金作為相當的生活保障,是被上訴人並未有填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公司相同縣市行政區內,任職或自行開設與公司相關行業,違者無條件賠償十萬元,爲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1項所明文約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按之前揭說明,應視上訴人是否違背競業禁止原則,亦應視其行為是否有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值得保護。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競業行為,並提出網路翻拍照片10張、相片1張影本(原審卷第10-14頁)為證,惟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⑸,上訴人係於臺中市豐原區開設「朵瑞斯手作美學」個人工作室,其營業項目雖亦為植接睫毛、繡眉、飄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泛稱上訴人有競業行為,已違反約定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娜娜美睫公司之營業如何因此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

衡諸上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相同縣市行政區內,開設「朵瑞斯手作美學」個人工作室,即認此開設工作室之行為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⑶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第3條第11項競業禁止條款,雖經本院審酌認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娜娜美睫公司之職務,應足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然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第3條第11項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所為之限制應難謂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之二年期間內,雖尚屬合理、必要,然並未見有合理保障上訴人生活之代償措施,且上訴人並未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存在,經客觀衡量前述整體約定,雇主與勞工之權義,乃明顯處於傾斜之狀態,使上訴人工作權受到限制,而使上訴人陷於重大不利益之狀態,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1項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1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十萬元乙節,依上情節以觀,認此條款顯失公平,即無可採,為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明文約定,試用期後升格正式美睫師(需簽約二年),試用期後未與公司簽訂二年契約者,需支付賠償培育人才及耗材等費用五萬元。

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離職,觀諸自10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相距僅近四個月,則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確有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

而觀諸上開約定,其上既載明:試用期後未與公司簽訂二年契約者,需支付賠償培育人才及耗材等費用五萬元,應足認兩造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時,工作薪資於103年4月至8月分別為7,092元、15,069元、20,816元、22,854元、6,929元,被上訴人培訓上訴人除給付上述薪資外,並傳授技術,提供材料及場地予上訴人操作,故難謂被上訴人為培訓上訴人習得美睫技術、所支出之相關費,並無損失。

本院參酌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賠償不合理部分,雖部分為有理由,但係因原審法院未詳加勾稽,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復觀諸本件訴訟程序尚未因上訴人之請求而進行繁複之證據調查,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兩造之情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宜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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