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訴,106,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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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原告起訴主張:
  3. 一、原告蔡文雄於民國9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
  4.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5.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文雄、李振旭下列費用:
  6.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貳、被告則以:
  8. 一、被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9. 二、原告對於被告給薪辦法從未有異議,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
  10.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1. 四、原告請求假日出勤工資差額部分:
  12. 五、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3. 六、如前所述,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且均
  14. 七、原告所援引新聞報導是媒體記者引用抗議司機之訴求,以聳
  15.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
  16. 一、任職起迄時間:
  17. 二、加班費:
  18. 三、特別休假:
  19. 四、原告薪資細目、已領薪資如本院卷㈠第369至384頁、本院
  20. 五、被告已付加班費如本院卷第66、67、131、132頁所載。
  21. 六、被告已付例假、國定假日工資(含獎金)如本院卷㈠第392
  22. 七、被告自94年7月起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之
  23. 八、原告對被告每月應付加班費、例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
  24. 九、原告蔡文雄曾於103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
  25. 十、如認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方式為可採,則被告應補繳原告蔡文
  26. 肆、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文雄於91年10月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
  28. 二、原告主張其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幾乎每日超時工作,平均
  29.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
  30.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部分,而被
  31. 四、原告蔡文雄、李振旭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32.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且例假應依每月6
  33. 六、另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3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3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36.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37.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蔡文雄
李振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文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原告李振旭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蔡文雄、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李振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新臺幣(下同)85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7,5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807,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30,00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1,45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70,712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2,069,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167,676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255 頁);

又於同年8 月3 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1,523,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73,52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2,125,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173,136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327 頁),再於同年9 月5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1,243,815 元,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57,72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1,868,426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159,246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2 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文雄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直至103 年12月12日離職;

原告李振旭於99年4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直至104年4 月29日離職。

原告在任職期間幾乎每日超時工作(平均每日加班時數約達4 至8 小時左右),平均每月工作日數達26日以上,被告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原告於上班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亦未給付原告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且就原告離職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未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蔡文雄因而於103 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加班費、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卻置之不理。

另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蔡文雄部分短少157,728 元,原告李振旭部分則短少159,24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就假日出勤部分加倍給付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小時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原告平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何。

又因被告辯稱已給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

「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屬假日出勤加給工資性質,故原告同意於計算正常工時工資時將被告已給付之上開款項予以扣除。

另本件原告正確薪資數額之計算,就被告於其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車損」欄下所列扣取金額,亦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故應予加回併列為當月工資計算,始屬正確,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1 年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

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5號對於上述加回計算之方式亦無爭執。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文雄、李振旭下列費用:㈠假日出勤工資差額:⒈被告屬客運業者,目前並無適用變形工時。

而依勞動基準法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予每月6 天例假,始符二週84小時工時之最低限制,且證人陳冠霖於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被告稱每月有6 至8 日之休假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及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案件亦均採認原告之計算方式。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01,204元:原告蔡文雄於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在職期間,每月應有固定6 日例假,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日數。

原告蔡文雄依被告提出「出勤狀況表」所載原告蔡文雄上班天數,並按前述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於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期間按月本應給付予原告蔡文雄之正確假日出勤工資,分別為13,500元、18,340元、10,710元、21,364元、14,840元、14,880元、10,400元、3,264 元、1,704 元、16,428元、16,296元、15,030元、14,900元、11,840元、12,656元、7,860 元、12,024元、9,380 元、11,028元、0 元、9,232 元、13,236元、16,324元、10,150元、11,620元、11,830元、5,040元、7,912 元、10,100元、11,820元、10,680元、8,424 元、4,220 元、10,600元、17,216元、10,230元、5,562 元、10,380元、10,640元、9, 400元、9,640 元、12,312元、7,056 元、6,880 元、4,59 6元、11,652元、14,826元、10,320元、9,670 元、15,804元、19,632元、9,880 元、10,780元、7,768 元、10,520元、7,590 元、4,016 元、7,960 元、17,264元、5,682 元。

經扣減被告已支付之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及假日出勤基本日薪等數額後,被告於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之期間內,尚應給付原告蔡文雄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01,204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02,293元:原告李振旭於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其中因104 年3 月全月病假未出勤,未予列入計算)在職期間,每月應有固定6 日例假,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天數。

原告李振旭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狀況表所載原告李振旭上班天數,並按前述方式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於99年5 月至104年2 月及104 年4 月期間按月本應給付予原告李振旭之正確假日出勤工資,分別為11,090元、6,670 元、6,648 元、7,144 元、5,960 元、14,826元、10 ,410 元、9,120 元、9,770 元、16,344元、8,170 元、6,91 2元、8,750 元、7,704 元、6,282 元、8,328 元、18,928元、20,528元、10,880元、10,100元、12,586元、9,232 元、10,340元、9,320 元、7,544 元、5,040 元、10,704元、10,340元、10,920元、10,370元、8,568 元、10,500元、10 ,210 元、16,640元、10,530元、7,092 元、10,136元、8,68 8元、6,090 元、6,114 元、9,232 元、12,130元、8,408 元、9,640 元、17,408元、10,584元、9,640 元、11,310元、8,192 元、10,752元、5,598 元、8,040 元、7,976 元、11,676元、10,330元、8,304 元、13,720元、13,062元、0 元、10,500元。

經扣減被告已支付之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及假日出勤基本日薪等數額後,被告於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之期間內,尚應給付原告李振旭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02, 293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99年1 月至103 年11月加班費差額為936,351 元;

應給付原告李振旭自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加班費差額為1,625,996 元:原告長期逾時加班工作,被告卻未依實際加班工時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加班工資,故於計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依薪資條所列薪資「合計金額」,加回前述扣薪金額後,再扣減被告已支付「加班費」、「例假出勤、公休出勤、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績效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因加班及假日出勤所支領之金額,還原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

且依被告提出之開車憑單、出勤狀況表,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如打印簽章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間或行車紀錄器之大盤時間),依原告工時及加班工時計算,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蔡文雄99年1 月、99年3 月至101 年9月、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10 2年6 月至9 月、102 年11月、103 年1 月至9 月、103 年11月份之每月加班費,分別為39,191元、44 ,026 元、38,1 86 元、35,173元、22,967元、5,603 元、8,039 元、41,126元、46,410元、37,613元、51,398元、29,624元、21,775元、14,020元、25,167元、25,818元、24,821元、29,728元、53,136元、33,097元、40,296元、30,247元、35,525元、26,147元、20,598元、29,181元、27,132元、31,693元、33,053元、39,644元、36,630元、21,258元、10 ,637 元、13,385元、11,815元、7,945 元、6, 590元、3,586 元、23 ,418 元、16,032元、7,187 元、6,084 元、19,368元、24,1 13 元、8,386 元、4,378 元、17,476元、40,392元、44,545元、31,689元、2,080元、3,965 元;

原告李振旭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之每月之加班費,分別為43,785元、26,179元、25,186元、33,134元、29,072元、38,720元、39,498元、33,379元、33,627元、26,353元、27,353元、28,231元、34,608元、35,460元、38,819元、37,245元、59 ,770 元、55,173元、48,896元、31,416元、29,586元、40,3 68 元、39,087元、38,763元、29,115元、28,280元、37,314元、36,400元、36,967元、36,335元、36,448元、35,020元、32,107元、30,355元、41,5 14 元、36,151元、43 ,608 元、35,994元、29,316元、35,285元、45,504元、53,124元、38,885元、54,235元、47,486元、25,006元、33,093元、46,788元、35,507元、19,488元、24,664元、40,362元、36 ,583 元、38,398元、39,281元、40,950元、34,793元、20,9 04 元、35,785元。

而上開被告本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減去各月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數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蔡文雄上開月份之加班費之差額,分別為29,597元、35,398元、30,581元、25,2 85 元、18,678元、5,349 元、7,911元、34,911元、39,763元、30,243元、43,846元、24,307元、12,205元、14,020元、18,9 80 元、20,341元、18,450元、24,219元、40,624元、23,744元、27,287元、23,133元、24,818元、15,285元、17,147元、19,628元、15,111元、19,403元、21,438元、28,734元、25,809元、11,974元、10,637元、6,360 元、3, 059元、240 元、1,442 元、1,512 元、19,815元、15,831元、885 元、1,428 元、11,154元、8,004 元、4,274 元、1,154 元、12,745元、28,511元、33,435元、26,844元、486 元、313 元,共計936,351 元;

應給付原告李振旭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之加班費差額,分別為37,458元、22 ,267 元、23,829元、27,528元、24,995元、32,994元、34 ,374 元、28,450元、28,745元、26,353元、25,090元、22,920元、23,231元、23,869元、24,328元、28,755元、37,461元、35,014元、38,257元、30,531元、16,239元、25,684元、28,557元、24,852元、22,189元、21,542元、23 ,627 元、26,714元、24,435元、24,721元、26,194元、23,6 40 元、21,296元、17,580元、27,458元、22,246元、28,115元、24,618元、24,274元、29,078元、34,081元、40,026元、32,363元、41,524元、35,493元、20,466元、25,095元、36,834元、26,996元、18,335元、20,344元、34,843元、30,842元、30,011元、29,820元、33,606元、29,852元、18,091、27,866元,共計1,625,996 元。

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因司機人手不足,原告每月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均有多日須加班出勤,無法正常休假,其餘日數亦須加班,在此情況下,原告連基本例行休假都被限制或剝奪,更遑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更經常受被告之限制及刁難,故此部分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6,260元:原告蔡文雄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原領薪資分別為47,224元、51,077元、36,479元、27,758元、45,786元、33,852元,該6 個月於加計前述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後各月正確工資金額,分別為77,830元、87,860元、65,107元、30,372元、50,981元、35,675元,則平均每月工資應為57,971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932 元(計算式:57,97130=1,932 )。

而原告蔡文雄自98年10月28日起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有55日,故被告應付原告蔡文雄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06,260 元(計算式:1,932 55=106,26 0)。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137元:原告李振旭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之原領薪資分別為41,485元、44,679元、41,553元、38,754元、28,029元、41,720元(104 年3 月因全月病假不列入計算),該6 個月於加計上開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後各月正確工資金額,分別為74,688元、75,904元、77,563元、72,444、51,055、73,306元,則平均每月工資應為70,827元,平均每日工資應為2,361 元(計算式:70,82730=2,361 )。

而原告李振旭自99年4 月7 日起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有17日,故被告應付原告李振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40,137 元(計算式:2,361 17=40,137)。

㈣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⒈被告應補提繳原告蔡文雄之勞工退休金157,728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蔡文雄94年4 月至98年11月間薪資條,是原告先以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所列薪資入款金額(均於次月分次匯入),加計被告於匯付薪資前已先自其薪資中代扣職工福利會費、油券、健保費、勞保費、借支、工會代付保費、產業工會費、互助費等代扣款項(以每月代扣數額2,600 元計算),計算其當月薪資;

至自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因原告在本案有請求應加計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是依原告調整後各月正確月工資金額,計算被告自94年7月至103 年11月應為原告蔡文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57,728 元。

⒉被告應補提繳原告李振旭之勞工退休金159,246 元:原告李振旭因在本件有請求應加計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是原告李振旭依調整後各月正確月工資金額,計算被告自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59,246 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已宣導告知給薪辦法,其已與原告2 人就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原告2 人同意依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之方式計算云云,並非事實:⒈由證人顏祿七在鈞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任職時間是否有見過此資料?)沒有看過。」

、「(問:此與你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否相同?)不同,我們當時只有領薪水單,不知道公司如何計算。」

、「(問:既然你不知道你領的薪水計算方式,如何知道該份資料與你領的薪水計算方式不同?)這份資料我看不懂。」

、「(問:被告有無告知你薪資如何計算?)沒有。」

等語,以及顏祿七之薪資條記載96年8 月本薪18,100元、96年9 月本薪22,800元、96年10月本薪28,000元、96年11月本薪31,400元、96年12月本薪29,400元、97年1 月以後又變為本薪8,130 元;

訴外人張敏達薪資條記載103 年10月份本薪則為56,000元,各有不同,均足證被告從未向原告等司機宣導告知給薪辦法,亦未曾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其依據,計薪方式又經常單方任意調整變動,以致原告從未能了解薪資如何計算及確認何時之薪資金額為正確。

⒉按勞工為求生活,對於雇主發給之薪資先予支領,乃人之常情,至於雇主所實際支付之薪資數額是否正確?有無差額?仍應視其所為給付之數額是否符合勞動契約及法令規定以為判斷,自無因勞工曾支領薪資未為異議即遽認其就薪資差額不得再予要求之理。

再因勞工須取得相關出勤紀錄始能詳細核算有無短付薪資情事,勞工為求顧及勞雇關係及訴訟經濟考量,多於離職時始敢向雇主提出請求,若謂原告任職多年未即時提出異議,即認其已有合意不得再提爭訟,顯然有失對勞工權益合理之保障,誠非妥適。

故本件未能因原告已曾支領薪資乙節,即認兩造就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方式已有合意。

⒊依被告提出薪資計算公式,其例假出勤係依當年度勞動基準法基本薪資之標準給付工資,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以原有薪資加倍發給;

加班工時又以表定駕車時間及整備時間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加班費計算亦僅以部分薪資項目為計算基礎,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故被告計算基準,於法有違,無拘束雙方之效力。

⒋原告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計算公式及工時里程內容及計算方式(即被證7至11)並不正確,應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工時計算應依表定駕駛工時,並扣除班次中間休息時間云云,於法未合,應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計算至每日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較為合理: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

勞工薪資單所列之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效、安全獎金等,均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該津貼及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範疇,應據此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本件被告主張僅以其核定之行車時間及20分之整備時間計算工時,已不正確。

況因被告所核定(表定)之行車時間經常少於實際需要之行車時間(被告原定大甲至臺中每班車表定時間均為75分鐘,但自104 年7 月起已修訂為每班為100 分鐘,僅以核定時間計算工時,亦不正確,故被告就司機工時之計算猶主張依表定駕駛工時為計算基準,而非依實際上下班時間計算,並不足採。

⒉被告之大客車係採駕駛員一人服務專車制,對車輛保管清潔維護則採責任制,須由駕駛員負保管及清潔之責,故原告自每日發車後至下班還車止,須全程負車輛之保管及清潔責任,又因被告於臺中等站均未設有停車場,駕駛員到終點站下客後,須自行尋找停車空間,並負車輛保管之責。

就臺中而言,原告駕車至臺中市建國路、成功路終點站讓乘車下車後,須將大客車駛至自由路3 段附近路邊尋找停車處,因屬違規停車,為避免被警察開單,原告均於車上看顧車輛,清理車輛。

而且原告等司機於臺中到終點站後,如未至下次發車時間,則須將大客車駛至站外找地方停靠(約須10分鐘車程),如回沙鹿等站時,因車站與停車場間仍有10分鐘車程,仍須花10分鐘開至停車場停車,嗣發車前再自停車處花10分鐘車程進站,且須提早約10分鐘到站等候讓乘客上車及收票,故從到站至再次發車之間,亦須再花30分鐘左右之工作時間。

原告縱使於到站後至下次發車前有時會出現開車之空檔,但此段時間仍須保管看顧車輛、洗車、清理車輛、繳交營收款項,同時待命隨時聽候被告進班發車或其他短程包車及返回沙鹿總公司進行車輛二級保養,或協助駕駛其他場內車輛進行年度驗車等調派指示,因此,實無不受被告管制之自由活動時間。

⒊原告等駕駛員每日於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即須到公司簽到,以進行發車前一級保養等準備工作,並作紀錄交值班調度員,而其安全檢查項目有「引擎機油是否足夠、冷卻水是否足夠、空氣濾清器是否良好、風扇皮帶是否良好、冷卻水量是否足夠、輪胎氣壓是否足夠及狀況、輪胎螺絲鎖緊是否有鬆動情形、全車燈光作用情形是否良好、方向盤是否正常、是否有擊破器、煞車性能是否良好、手煞車是否良好、燃油(柴油)是否加油、車身及全車玻璃是否正常、玻璃清潔液量是否足夠、各部有無漏水現象、煞車作用情形、檢查和排放油水分離器漬水、動力轉機油量是否足夠、滅火器是否有過期、冷卻作用是否正常、各儀表作用情形是否良好、引擎各部電瓶電系是否良好、喇叭及雨刷是否正常、引擎排煙目測是否良好、排放除氣箱之積水、離合器及煞車油是否足夠、發車前酒精測試是否合格。」

等28項,未按規定逐一檢查者,則扣當日「安全獎金」。

對於該一級保養程序,原告每日須花約30分鐘時間。

另就原告等駕駛員至最後一班車返回打印簽章後,尚須進行結帳(5 分)、加油(10分)、開車回停車場(10分)、打掃(15分)等約30、40分左右之工作,而本件原告就每日第一次發車前30分鐘,及最後一班車返回後之30、40分鐘,原應計為原告之工時,尚未將之列入計算,被告猶主張要扣除行車外之其他時間,殊嫌無理。

⒋此外,在客運業界因司機底薪過低,超時勞動,始能賺到合理薪水,而長期遭受不當剝削,且因司機超時工作危及乘客安全之情事,層出不窮。

再被告雖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惟被告實際並未遵守執行,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故被告就司機工時之計算主張依表定駕駛為計算基準,而非依實際上下班時間,顯不足採。

㈢原告2 人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2人未休工資:⒈原告蔡文雄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共計60個月,累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共277 日,平均每月假日須出勤4.62日(277 日÷60個月=4.62日);

原告李振旭自99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共計60個月,累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共266 日,平均每月假日須出勤4.43日(266 日÷60個月=4.43日,其中尚包括104 年3 月李振旭全月生病未出勤),顯見被告為減省薪資成本,長期司機員額不足,致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連正常之例假及國定假日皆須出勤 4、5 日,無法正常休假,更遑論為提高生活品質、從事休閒娛樂活動等原因而請休特別休假,足見原告未能請休特別休假,確係因被告公司勤務關係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工資。

⒉依證人顏祿七於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5號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司機不夠,有時司機連續3 個月均未休假,對於司機申請特別休假,大部分都不會核准,而由被告於暑假期間學生沒有上課時主動安排司機休假。

在95年之前被告就沒有休完之特別休假會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名義補發薪資,由此益見原告未能休完特別休假部份,確實是被告公司司機人員不足及公司限制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依法給付工資。

⒊由被告在另案提出之「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駕駛員不休假獎金明細表」、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支付張金勝及顏祿七不休假獎金之薪資明細表,均足證被告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歷來均有給付不休假獎金之制度,此項制度已行之有年,顯見被告已承認應就原告等司機未休之特別休假負給付工資之責。

⒋另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及 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案件均已認定被告司機未付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⒌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可見勞工申請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假,仍照常工作,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給付工作日之工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則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所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該勞委會命令自屬違法,不能採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見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是本件被告主張須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始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顯已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而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薪資計算方式:㈠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行業特性為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因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亦大,故被告所雇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自具特殊性,衡情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因此被告遂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另行與勞工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

被告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將駕駛員薪給辦法分為本薪、應發各項獎金【即里程獎金、營收獎金、安全獎金、交通補助費、其他獎金、績效獎金(由加班費計算所得出)等項】、各項出勤獎金【即例假出勤獎金、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屬延長工時給付】等項目,係考量上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駕駛員工作之特殊性,自有其必要。

又被告對於駕駛員之工時計算,係累計每日行車憑單表定各趟次行車時間,並於每趟次結束後加計20分鐘之整備工時,按日計算統計該月之總工時作為計薪依據,嗣依駕駛員總工時等資料,分別試算原告蔡文雄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原告李振旭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薪資,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㈡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公式可知,在加班費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被告公司均已分別加計3 分之1 、3 分之2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在例假出勤部分,被告除當日已給付之薪資外,已給予例假出勤獎金按每日645 元計算(此部分數據依當年度基本工資同步變更),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加班工時或原應給予之休假出勤部分,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及假日出勤工資云云,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被告給薪辦法從未有異議,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㈠被告就上開給薪辦法已行之多年,並向全體駕駛員宣導告知,且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從無異議,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

況原告對於被告給薪方式若有不明瞭、或認為不合理之處,本可直接向被告詢問、反應,惟原告從未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未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則上開給薪辦法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雖提出顏祿七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條及張敏達之薪資條,用以指摘計薪方式經常為被告單方任意調整變動,致原告等司機從未能了解薪資如何計算,及確認何時之薪資金額為正確云云。

然查,顏祿七之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條,本薪不同係因顏祿七當時為學校校車駕駛,每日駕駛路線固定,每月係按趟次計算,與原告按照排定班次駕駛公車並不相同,薪資計算方式當然不同。

另張敏達則為BRT 雙節公車之駕駛,駕駛雙節公車有其技術性,且為配合臺中市政府所定之BRT 駕駛薪資標準,被告就BRT 駕駛之計薪方式與原告等一般公車駕駛自有不同,兩者不得互相比較。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㈠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最早發車打印簽章時間至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進而主張每日加班時數約達4 至8 小時左右云云,然若如原告所稱每日加班時數約達4 至8 小時屬實,則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均高達12至18小時,明顯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悖,在現今勞工權益高漲時代背景下,被告之員工豈可能隱而不發,更不可能通過主管機關每次之勞動檢查,顯見原告主張之工時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㈡如前所述,被告經營大眾運輸事業,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不得不採用「駕駛工時」(即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作為計算基準,又因考量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不固定,是被告以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及於發車前加計10分鐘,且於每個班次結束後另外核定15至20分鐘作為緩衝預備時間,並將之計入駕駛工時內作為薪資計算基礎,而以「區間標準工時」加計「緩衝預備時間」作為計算駕駛員每日工時,除對於被告有節省計算所屬各路線駕駛員每日工時成本之好處外,因「區間標準工時」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員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實屬有利且合理,故原告指摘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對於所營運的每條路線,每日對於駕駛員之排班均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二、連續駕車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

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 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

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一週以2 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之規定。

況公路主管機關每月會定期至被告公司就各個駕駛員開車憑單予以檢查,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情事,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被告公司最重將可能受到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被告並無甘冒被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之風險,而讓所屬駕駛員超時駕駛之可能及必要。

且公路主管機關至被告稽查時,對於原告蔡文雄98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行車憑單及原告李振旭99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行車憑單均未曾表示被告有違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等擔任被告大客車司機,確實長期每日加班4 至8 小時左右,即每日駕駛時間長達12至16小時,顯係誤解被告對於駕駛工時之計算方式。

㈣被告在原告不發車之休息時間,短者約有20至30分鐘,長者達2 至3 小時,並未強制原告須在營業所內聽命行事,不得擅自離開,亦即並無所謂強令原告須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原告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處於可自主活動之狀態,此時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將此屬休息時間計入每日工作時間,進而主張其等每日超時工作4 至8 小時,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殊非有理。

就如同被告行政職職員,中午午休時間並未受雇主指揮監督,故該時間未計入工作時間核算每月薪資,並無違法。

若原告主張渠等於休息時間,並無自主活動之可能,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㈤參酌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文解釋: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等語,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可知,勞工包含營業大客車者之駕駛員正常工作期間內之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應扣除。

㈥如前所述,被告為客運業者,駕駛員按排班出勤,各路線及每日工作時間均不固定,且薪資計算方式與一般每日工作 8小時之工作並不相同,每日薪資均不固定,實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算出原有薪資並加倍發給,是被告以「當年度勞動基準法薪資」之標準給付例假日出勤加倍部分工資,實為求雇主與勞工間之平衡,並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不為之的做法。

且因被告營運之路線,每日交通狀況均不定,駕駛員習慣不同,變數相當多,並為求公平,而無法依實際駕駛工作時間計薪。

再者,客運運輸業過去亦曾發生,以實際駕駛工時計薪,駕駛員故意巧取放慢車速,或趁車上無乘客將車停在路旁休息,藉此拉長行車時間以詐取薪資。

㈦原告陳稱:被告之加班費計算僅以部分薪資項目為計算基礎,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故被告計算基礎於法有違,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計薪方式,實無法明確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而依被告公司計薪方式,加班費之計算公式為:「每日加班時數前2H(分鐘)×平均每分鐘獎金×1.34倍」,而平均每分鐘獎金為:「(港里程獎金+長途里程獎金+港區營收獎金+長途營收獎金)/ (每月總工時×60分鐘)+0.565 (底薪8130元/30 天/8H/60分鐘)」已合理計算出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平均每分鐘薪資,若該月駕駛員出勤駕駛時數長,獎金高,則平均每分鐘薪資高,反之亦然。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等站未設有停車場云云,然被告之停車場當時係向全航客運承租,位於建國市場靠樂業路之地方,距離臺中站之終點約5 分鐘車程左右,且干城站附近亦有大客車停車格供大客車停放,而其於各站亦均備有停車場,近者於各車站旁,遠者離各站最遠均不超過5 分鐘左右,是原告所述不實在。

況被告在各班次間已計算核給15至20分鐘不等之預備期間,已足夠駕駛員將車駛入停車場並做清潔工作,其餘時間則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得自由活動,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另最後一班車返回後,結帳部分亦僅是將車上零錢箱取下交給站務人員,僅為一個動作而已,不知為何原告等花費5 分鐘進行結帳。

又原告主張最後一班車須花費10分鐘左右加油,惟並非每次末班車均須加油,是原告所述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假日出勤工資差額部分:㈠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公式所示可知,被告在例假出勤部分,除給付當日薪資外,另按日給付645 元(此部分數據依當年度基本工資同步變更)予原告。

㈡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每月至多僅有5 日之例假,故原告主張每月應有固定6 天例假,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等與被告有此約定。

㈢另依被告之計薪方式,累計駕駛工時與薪資呈正比,是被告所屬駕駛員多數願意犧牲休假日出勤,以賺取較高額之月薪,原告亦均如此,其等當時自願於假日出勤工作,如今確事後反指稱被告公司不准其等休假,壓榨員工要求例假日出勤,並進而請求被告加發例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顯非事理之平。

況且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能再向被告請求。

五、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係為慰勞勞工及藉休假提高勞工之工作效率,故勞工所享有者係特別休假之權利,並非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乃為使勞工於工作一段時間後能獲得休息及休閒活動之機會,以消除身心疲勞,進而提高生活品質,是給予特別休假的目的,是要讓勞工有充分的時間從事休閒、娛樂活動,並不鼓勵勞工「故意」不休完特別休假,藉以向雇主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再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故應予限縮解釋,必須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在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如係因事業單位之生產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負給付工資義務存在。

㈡被告事業性質特殊,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

被告每日除排定班次出勤之駕駛員外,尚需預留一定人數之備勤人員,以應付臨時、偶發狀況之發生。

是被告員工之休假均係由員工自行向公司申請,被告視員工所申請之日,是否有其他員工同時申請,依申請人數、申請先後等因素,決定是否准假,若不能准假則另外安排他日予申請人休假,絕無如原告所述人員不足及公司限制駕駛員工休假之情形。

況依原告確實有休放特別休假之紀錄,可證被告並未禁止員工休放特別休假,只要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公司即為原告安排休放特別休假。

由被告離職員工顏祿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5號事件亦證述只要員工提出申請,公司人事部均會為員工安排特別休假,若員工指定的日期因太多人提出申請,則會另行安排適宜之日讓員工休假,絕無不准員工休假之情形發生。

原告為賺取較多之薪水,不向被告申請休放特別休假,卻於事後空言指摘被告限制或刁難其等休放特別休假,並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顯非事理之平。

㈢原告特別休假未能休完,係因其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休放特別休假,另依一般慣行,被告不可能主動替原告安排休放特別休假。

又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申請特別休假經常受被告刁難,依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付工資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未休特別休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如前所述,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且均已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以調整後之工資,主張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原告蔡文雄之勞工退休金157,728 元、原告李振旭之勞工退休金159,24 6元云云,顯屬無理,原告應就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所援引新聞報導是媒體記者引用抗議司機之訴求,以聳動標題吸引讀者閱覽瀏覽,並未落實查證義務,無法以新聞報導即推論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

況被告上開薪資計算公式歷經勞工局多次勞動檢查,均未見勞工局懲處或表示被告有超時等為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155頁正反面)

一、任職起迄時間:㈠原告蔡文雄於91年10月8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嗣於103 年12月12日離職。

㈡原告李振旭於99年4 月7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嗣於104 年4 月29日離職。

二、加班費:㈠原告蔡文雄最早發車、最終到站時間如本院卷第10至61頁所載。

㈡原告李振旭最早發車、最終到站時間如本院卷第68至126頁所載。

三、特別休假:㈠原告蔡文雄自98年起至103 年止,特別休假日數及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如本院卷㈠第111 頁所示,上開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55日。

㈡原告李振旭自99年起至104 年止,特別休假日數及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如本院卷㈠第112 頁所示,上開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17日。

四、原告薪資細目、已領薪資如本院卷㈠第369 至384 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所載。

五、被告已付加班費如本院卷第66、67、131 、132 頁所載。

六、被告已付例假、國定假日工資(含獎金)如本院卷㈠第392、393 、401 、402 頁所載。

七、被告自94年7 月起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如本院卷第45至52頁「實際提繳金額」欄所載。

八、原告對被告每月應付加班費、例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請求權,應自次月15日起算。

九、原告蔡文雄曾於103 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十、如認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方式為可採,則被告應補繳原告蔡文雄、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157,728 元、159,246 元。

十一、如認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且例假應依每月6天計算,則各項金額應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9之2 、28之2、31之2 、21之2 、29之2 、32之2 、24、27所示(本院卷第37至52頁、卷第66、67、131 、132 頁);

如認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但例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以每7 天至少有1 天為例假之方式計算,則各項金額應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9之3 、23之1 、24之1 、28之3 、31之3 、21之3 、26之1 、27之1 、29之3 、32之3 所示(本院卷第99至113 頁、第135 至147 頁)。

十二、原告本件請求期間國定假日日數如原告所主張。

十三、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訴之聲明一、三之遲延利息部分,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文雄於91年10月8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嗣於103 年12月12日離職;

原告李振旭則自99年4 月7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嗣於104 年4 月29日離職,其等薪資細目、已領薪資均如本院卷㈠第369 至384 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等情,有薪資條、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0頁、第43至46頁、第71至90頁、本院卷㈡第137 至154 頁、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幾乎每日超時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日數達26日以上,被告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原告於上班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亦未給付原告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惟被告則抗辯因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因所雇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具特殊性,,遂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另行與勞工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等情。

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按本件所指勞動基準法均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營事業為汽車客運等業務,原告受雇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適用行業,則依前揭說明,若被告與原告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例假、休假及國定假日照常工作等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次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已就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給與等勞動條件另行約定,並提出原告薪資之計算公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然原告否認有就其薪資應依上開計算公式計算乙節,與被告達成合意。

經查,被告提出之該計算公式上並無原告簽名,顯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是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依該計算公式計算原告薪資等情,尚難遽信。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給薪辦法從未有異議,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依據,且勞工為求顧及勞雇關係及訴訟經濟考量,多於離職時始敢向雇主提出請求,自不得因原告未及時異議,而認已同意原告之給薪辦法等語。

經查,由被告分別提出原告蔡文雄、李振旭薪資之計算公式,且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與同係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訴外人顏祿七、張敏達均有不同等情以觀,被告之駕駛員薪資計算方式若因其職務內容而有異,則被告就薪資之給付、計算方式等,應有相關規定以為依循之標準;

尤以兩造約定計薪方式若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同,更應以書面方式約定,以免將來滋生疑義。

然被告除提出為原告所否認之上開計算公式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且原告之薪資條上亦僅有薪資之內容,而無加班費等計算方式;

另證人顏祿七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並未見過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公式,當時伊僅有領薪水單,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計算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70 頁),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已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別之薪資結構、計薪方式告知原告,則原告即使未表示異議,亦難以其單純之沉默,即認其就兩造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薪資已有默示同意。

㈢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

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並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

而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之加班費給付,如低於以上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工資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數額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

被告所提出薪資計算公式內容,其中關於例假出勤部分,被告抗辯除依原來方式給付薪資外,再依基本工資日薪計算出勤獎金,另外再加發其他獎金1 日250 元等情,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所載,其他獎金乃係按實際出勤日數來計算,亦即平時工作日即可領取該獎金,故例假出勤部分,實際上被告僅有加給按基本工資日薪計算之出勤獎金,然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按當時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且對原告不利,是縱兩造有此約定,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效。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所定之基本工資云云。

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係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

而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

查被告抗辯因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而另行與被告約定延長工時、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本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等情屬實,仍難因而即認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兩造有另行約定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計算方式,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情,而被告則係以「區間標準工時」加記「緩衝預備時間」計算每日工時,且原告不發車時間不應算在工作時間內,因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不固定,故無法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算出原有薪資並加倍發給等語抗辯。

經查:㈠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 月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乃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至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

㈡原告主張其最早發車、最終到站時間應如其所提出之工時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0至61頁、第68至126 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開車憑單、行車紀錄、駕駛員出勤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1 頁、第146 至360 頁、卷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而堪認定。

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自最早發車時間計算至最終到站時間,而被告則抗辯應扣除趟次之間不發車時間等語。

經查,曾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工作之證人顏祿七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請說明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時,每日工作時間及內容?)每天早上大約6 點發車,但要5 點半就要上班簽到,要提早半小時報到,那30分鐘就要做一級保養,就是檢查輪胎胎氣、水箱有沒有水、有沒有引擎機油、煞車油、方向盤油,還要漏煞車氣。

開始從公司保養廠開車到沙鹿站準備發車,到站後等到六點整開車,開車前要先打卡,打卡後車子就上路,開往大甲站,到站後要打卡,隨時等候發車,發車時也要打卡,然後再開往臺中火車站,到臺中火車站也要打卡,到站打卡後,也要隨時等候發車,再開往大甲站,再打卡,整天就是在大甲站與臺中火車站間來回,收班時,才會去沙鹿站下班。

(問:中間有無休息時間?)工作表上有休息時間,但實際上沒有休息,因為從臺中火車站開車到大甲站,被告給我們的時間是1 小時又15分鐘,但我們事實上駕駛所須時間是1 小時又50分鐘才能到達,這是因為被告就駕駛時間規定從30幾年前就未更改,已經不符合現況需求,也因此壓縮我們的休息時間。

(問:在未駕駛車輛的時間,是否屬於自己的私人時間?)不是,都在待命。

(問: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因為我們車子是一人服務,中間休息時間,我們也要待命及整理車輛、打掃、清潔、看管車子。

(問:清潔、打掃部分是否係被告規定?)被告雖然沒有規定我們要打掃,但是每天晚上都要檢查,如果車子不乾淨就要扣1,000 元。

(問:被告有無在各站配置停車場?)沒有,只有大甲站有一個停車場,可以容納八部車子,但被告從臺中到大甲來回車輛共有100 多部在跑,車子都在路邊找地方停放,我剛才說的保養廠是在沙鹿總公司,那裡沒有設置車站,只有停車場。

(問:公司停車場在何處?沙鹿總公司,只有那個停車場,另外還有大甲的停車場。

(問:停車場與車站間距離即往返所須時間?)大甲站距離大甲停車場開車須要10分鐘,沙鹿停車場是上下班才會停放。

(上下班要打卡嗎?)要,上班是簽到,發車是打卡,下班也是打卡。

(問:在未駕駛車輛之起迄時間是否須打卡?)不用打卡,到站打卡,發車再打卡。

)…(問:末班車是大甲站或沙鹿站?)大甲站。

(問:末班車回到大甲站打卡後,還有沒有其他工作要做?需要多少時間?)因為我是沙鹿站的,所以還要將車子開回沙鹿總公司,到總公司後不用打卡,還不能下班,要花10分鐘加油300 公升、花5分鐘結帳,結帳後將車停到停車格,再花15分鐘整理環境,因為稍後被告就會來檢查,清潔完後就可以下班。

(問:車子開到臺中站後,如果沒有馬上發車,車子要停在哪裡?)到臺中站幾乎都要立刻發車,如果偶爾有時間,就開到干城附近路邊停車,再整理內務。

(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在臺中有全航客運的停車場可以供你們停車?)沒有告訴我。

(問:從干城停車處到臺中站發車所須時間?)開車約10分鐘,到臺中站讓乘客上車也要10分鐘,所以需要20分鐘。

(問:上班時間,沒有開車時,被告是否會派你們去做其他工作?)有,要隨時待命,等候被告調派,有時候前面班次有問題,我們就要提前發車,如果有人臨時調車,例如學校要載學生去游泳,前一天來訂車,被告就會加派我們去載客,會給我們另外一張派車單。

(問:是否負責保管車輛及洗車?洗車需要時間?)要,洗車要看有無時間,全車洗要4 個鐘頭。

(問:是否需要每個禮拜全車洗車?)每個禮拜大約一次,洗車時間要自己找,視車子乾淨程度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足見被告所雇用之司機於趟次之間,因被告未能提供停車場,而負有保管車輛之責,又須整理車輛,並隨時等候被告調派,自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時間,而非司機之自由休息時間,依前揭說明,亦屬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應自最早發車時間計算至最終到站時間計算每日工時,應屬可採。

雖被告辯稱原告到站後,扣除清潔時間即為自由活動時間云云,然由此亦足見被告並無法明確劃分趟次之間屬於原告自由活動之時間為若干,且由被告抗辯干城站附近有大客車停車格可以停放車輛乙節,更可證明被告確未提供充足之停車場,可供司機停放車輛後,免於保管車輛之責,是原告抗辯休息時間仍負有保管車輛職責,而非可自由活動時間,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假日出勤之時間並無意見,惟否認兩造有約定每月例假有6 日等情,而抗辯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例假日數等語。

經查,即曾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之陳冠霖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所擔任職務?)是的。

是從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101 年1 月被解僱。

(問:任職期間之休假規定為何?每月規定正常休假天數幾天?實際可休幾天?休假日是否支薪?例假日上班如何支薪?)我去應徵的時候,公司有說每個月有六至八天的休假,大月休的比較少,小月休的比較多,這個不是特別休假。

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每個月最多有兩天的休假。

我從進去,有時候每個月都沒有休假,有時候要休假,公司不准假。

…(問:你剛才說,你剛進公司的時候,是人事單位面試,是何人說每個月有六至八天的休假?)是人事的柯小姐說的。」

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反面、第229 頁)。

雖證人陳冠霖係以「休假」稱之,然就其所述係按月計算休假日數等情以觀,其所謂之休假,應係指例假無訛。

而被告於上開事件就證人陳冠霖證述之司機每月例假日數並未爭執,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26頁);

另查,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曾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之顏祿七、張金勝主張受雇被告期間,每月例假應為6 日,而被告於上開事件就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等情,亦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40 頁),是以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每月例假為6 日等情,應為可採。

四、原告蔡文雄、李振旭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別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55日、17日,被告依法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休完特別休假等情。

經查: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時,僱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82年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84 號函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顏祿七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在職期間有休特別休假?)偶爾有休,但很少休。

(問:特別休假是否均有休完?)沒有,我經常連續上班三個月都沒有休假,工作時數差不多有1100小時(問:原因為何?)因為沒有司機,所以我提出休假時,被告就說公司營運有困難,沒有司機,所以叫我們幫忙,要發加班費給我們,但也沒有發加班費。

(問:原告任職期間,就薪資計算方式、工時、特別休假之情形,是否與你相同?)差不多一樣,路線也差不多,我有開校車,原告應該也有,開校車差別只有在學生上下課時,其餘時間發車情形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第271 頁);

再參以證人陳冠霖之前揭證言,足認被告因司機人力不足,不僅無法讓司機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休例假,更拒絕司機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致原告蔡文雄、李振旭分別有應休之特別休假55日、17日,尚未休畢,此當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原告未能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自有理由。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且例假應依每月6日計算,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加班費差額,及原告之正確月工資,即應分別如原告所提出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明細表(即原證19-2、21-2,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加班費差額明細表(即原證24、27,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131 、132 頁)、原告正確月工資明細表(即原證28-2、29-2,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所載,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加班費差額936,351 元、給付原告李振旭加班費差額1,625,996元、給付原告蔡文雄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01,204 元、給付原告李振旭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02,293 元,均有理由。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蔡文雄、李振旭主張其等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為106, 260元、40,137元,俱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另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又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薪資應如其所提出之正確月工資明細表所載,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如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表(即原證31-2、32-2,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至31頁、第41、42頁),是原告蔡文雄、李振旭分別請求被告提繳157,728 元、159,246元之退休準備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李振旭退休金個人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文雄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加班費差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243,815 元、給付原告李振旭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加班費差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868,426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57,728 元、159,246 元至原告蔡文雄、李振旭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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