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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滿佩宜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航耀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 元,惟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請求被告給付56,417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故本件裁判費應就原告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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