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等人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
- (二)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淑真所擔任職務乃聯合栗寶管理委員會與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
- (一)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 (二)銘廬公司於104年11月1日申請加保原告王福榮、李正庭
- (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
- (四)原告黃增勝就退休金制度係適用舊制,原告王福榮、張淑
- (五)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4年10月給付原告張淑真每月薪資
-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原告張淑真法定工資,且無故與原
- (一)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抑或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 (二)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三)原告張淑貞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之薪資14萬8,
-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附表二
- (五)原告6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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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王福榮
張淑真
李正庭
黃銘士
廖明宗
黃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仲威律師
鍾明諭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君
黃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六人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榮新臺幣(下同)12萬5,0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 萬7,722 元至原告王福榮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真20萬2,4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 萬6,205 元至原告張淑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庭8 萬2,6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 萬7,266 元至原告李正庭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士7 萬7,8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 萬1,439 元至原告黃銘士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宗13萬7,9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 萬6,358 元至原告廖明宗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增勝44萬3,09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發給原告等6 人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 至4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榮12 萬5,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萬1,350 元至原告王福榮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真20 萬2,4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735 元至原告張淑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庭8萬2,6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萬2,154 元至原告李正庭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士7萬7,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萬8,919元至原告黃銘士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派駐於苗栗市金像園、富陽星鑽、聯合栗寶社區(下合稱系爭社區 )之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詎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1 日另與訴外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公司)簽訂合約,未與被告公司續約,被告無處安排原告等人至其他地方任職,致被告公司無故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又被告公司未足額給付原告張淑真法定工資,且未依規定發給特別休假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等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乃於104年11月27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請求發給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均未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真低於基本工資之14 萬8,353元、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並提撥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暨發給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書。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榮12萬5,0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 萬1,350 元至原告王福榮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真20萬2,4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735 元至原告張淑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庭8 萬2,6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 萬2,154 元至原告李正庭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士7 萬7,8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 萬8,919 元至原告黃銘士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宗13萬7,9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 萬6,358 元至原告廖明宗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增勝44萬3,09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發給原告等6 人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淑真所擔任職務乃聯合栗寶管理委員會與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行政事務之兼職人員,工作內容為收管理費及到銀行匯款,無須打卡,沒有特定上下班時間,其薪資係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張淑真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每天2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均少於8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得以勞工實際工時與每日8 小時之比例計算基本工資後,給付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故原告張淑真於100 年10月至104 年10月所領薪資,被告按其工時每日2 小時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張淑真每月薪資1 萬6,000 元,並無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
又被告於轉讓原告等人之勞雇關係前,已有與原告等人溝通,詢問是否願跟公司回臺中工作,抑或想留在原服務公寓大廈繼續擔任保全業務,原告等皆表示想留在原服務單位,表示願意離職,故由銘廬公司先將渠等加保後,被告公司才將渠等退保,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
再者,被告皆有安排補班人員即訴外人邱政文給予輪休,且未曾拒絕原告等人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有拒絕渠等休假,否則原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另被告公司業已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若有不足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文命補繳勞工退休金時,即會依法補繳,故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一)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總幹事、兼職行政人員,系爭社區於104 年11月1 日另與銘廬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而未與被告公司續約。
(二)銘廬公司於104 年11月1 日申請加保原告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黃增勝,於同年月16日申請加保原告張淑真。
(三)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黃增勝就退休金制度係適用舊制,原告王福榮、張淑真、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5 人係適用新制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
(五)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4年10 月給付原告張淑真每月薪資1萬6,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原告張淑真法定工資,且無故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原告張淑真法定工資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抑或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1.原告主張渠等原受僱於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及總幹事,然系爭社區自104 年11月1 日另與銘廬公司簽訂合約,未與被告續約,致被告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張淑真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被告已違反勞工法令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黃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知道原告等人於104 年11月間從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原告是自願到銘廬公司上班,因為當時有講好,原告有到銘廬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他們同意留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只是改為在銘廬公司任職,104 年11月前後原告之工作地點都一樣,我當時有跟原告等人講,只是任職的公司改變,但工作地點、內容都一樣,薪資也一樣,我是在104 年9 、10月間講的,原告也都同意,原告等人在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前,就先到銘廬公司報到,並領取相關服裝,被告在系爭社區撤點是因為系爭社區沒有錢,無法提高付給原告的薪資,被告公司在苗栗只有系爭社區,無其他管理的社區,因為原告不可能來臺中,希望在苗栗繼續工作,所以我有跟銘廬公司溝通,由原來人員繼續在原社區服務,被告有要幫原告安排至其他案場,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
參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104 年10月31日,被告於未知會之狀況下,將苗栗的保全業務移轉給銘廬公司,銘廬保全不承認原告之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調解時係稱:104 年11月1日苗栗的保全業務已轉讓給銘廬公司,轉讓條件為接收原有員工並作部分調薪,預計104 年11月12日會與銘廬保全洽談,希望勞方等待2 天,若銘廬公司不願年資續計,則將請勞方全數回任,薪資、年資、福利照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若有事先跟原告溝通離職事項,豈會於調解時再表明仍須與銘廬公司洽談,顯見證人黃瑞峰所述原告已有同意離職,較不可採。
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5570 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19 頁),銘廬公司於104 年11月1 日申報加保原告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黃增勝,於104 年11月16日申報加保原告張淑真等情,並無證人黃瑞峰所稱原告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前,即先到銘廬公司報到之情,亦徵證人黃瑞峰所述不實。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可採。
2.又關於特別休假部分,證人邱政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於被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9 月初離職,被告公司沒有特別休假制度,一個員工一個月可以休4 天假,員工休假我負責代班,我是屬於機動的員工,除張淑真以外原告這些員工休假我負責代班,幫忙每週1 日的代班,被告公司沒有給原告特別休假,我自己也沒有特別休假,前一個月的月中就會先排定下個月4 天的休假時間,我代班時間都固定,原告有向被告反應過特別休假,但公司沒有准原告的特別休假,一個月只有4 天假,原證8 就是系爭社區的保全人員休假排班表,我就是照這張輪休表代班,每個月固定上班20天,被告派駐在系爭社區的保全人員只有原告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黃增勝和我,張淑真是系爭社區的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且證人黃瑞峰亦證述:原告沒有跟我提過要請特休,被告公司沒有給系爭社區的保全人員及原告張淑真申請特休之制度,被告公司於系爭社區除了原告6 人及機動人員邱政文外,沒有其他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6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可知,證人邱政文所代班之日期即為班表上原告等人休假之日數,亦徵原告等實際上並無特別休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渠等特別休假,除前揭證人邱政文、黃瑞峰到庭證述屬實,並核與原證8 系爭社區班表相符,被告雖否認其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即與法不合。
被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公司與勞方簽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辦理,已將年度特休排除等情,然依該條規定,固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節,仍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應以書面約定,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面約定之證據,其所辯自不足採。
3.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亦明。
被告既有前述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有損害勞工權益,則原告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之104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有可據。
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應堪認定。
(二)原告6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特別休假為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動基準法並無不予准假之規定。
被告既未依法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之年資及特別休假日數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即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黃增勝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其自91年5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其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計13年5個月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相當於13又6/12個月平均工資。
故原告黃增勝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6 萬1,800元【26,800元(13+1/2)=361,800 元】,準此,原告黃增勝請求此數額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張淑真之平均工資應為1 萬6,000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張淑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計4 年又1 個月,係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原告張淑真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3 萬2,667 元【計算式:16,000×(4 +1/12)÷2=3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張淑真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5.另被告對於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應給付原告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之資遣費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從而,原告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原告張淑貞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之薪資14萬8,353 元,有無理由?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
2.原告張淑真主張其自100 年10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8 小時,然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工資均有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合計短付原告張淑真14萬8,35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黃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張淑真是我的助理,工作內容為去社區收取管理費、存錢,1 天工作2 、3 小時,沒有固定工時,剛來的第一年,我想說為何張淑真還留在聯合栗寶社區,她當時在做資源回收,我猜想她是要藉此貼補家用,社區管委會也沒有反對,張淑真會在社區做那麼久,是因為跟她先生有狀況,我們公司沒有規定張淑真要在系爭社區做多久時間,工作時間是彈性的,張淑真上班不用打卡,系爭社區開月例會及區權會時沒有規定張淑真一定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又證人邱政文證稱:就我所知,張淑真需要到系爭社區處理社區工作,主要的辦公室是在聯合栗寶管理委員會,但另外兩個社區有事,張淑真也要隨傳隨到,我不知道張淑真與被告公司間僅是兼職人員,有看過張淑真從早上8 點上班到下午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張淑真之工作時間彈性,並無固定工作時間,證人邱政文固證稱有看到原告張淑真從上午8點工作到下午5 點,惟其已證述不清楚原告張淑真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是其所證尚不足為原告張淑真工時之認定。
從而,原告張淑真之工時既屬彈性,被告並已依原告張淑真在約定工時提供之勞務給付相當之薪資,且比例換算不低於基本工資,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張淑真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為無理由。
3.至原告張淑真提出之金像園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金像園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簽到表、財務報表、富陽星鑽勤務日誌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收款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故可認原告張淑真有製作該等文書,惟不足為原告張淑真工時之證明。
另觀諸系爭社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雖均表示原告張淑真每日工作時間很長,惟富陽星鑽管理委員會函文已稱原告張淑真每日工作時間所需很難估計等情,是此亦不足為原告張淑真工時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時,勞工得訴請雇主將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證11、12,對照被告提出之104 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見本院卷第38至60頁、第143 至144 頁、第229至230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任職期間,應為渠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尚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差額應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銘士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張淑真並無不足法定工資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張淑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6 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其金額合計如附表一總計欄所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到職日 │原告請求特│原告請求資│被告應給│總計(特休│
│ │ │ │休未休工資│遣費 │付資遣費│未休工資+│
│ │ │ │ │ │ │資遣費) │
├──┼───┼────┼─────┼─────┼────┼─────┤
│ 1 │王福榮│98年5 月│48天 │6 年5 個月│83,800元│125,080元 │
│ │ │2 日 │41,280元 │29天 │ │ │
│ │ │ │ │83,800元 │ │ │
├──┼───┼────┼─────┼─────┼────┼─────┤
│ 2 │張淑真│100 年10│25.75天 │4 年1 個月│32,667元│46,400元 │
│ │ │月1 日 │13,733元 │40,349元 │ │ │
│ │ │ │ │ │ │ │
├──┼───┼────┼─────┼─────┼────┼─────┤
│ 3 │李正庭│100 年5 │28.6天 │4 年6 個月│58,050元│82,646元 │
│ │ │月1 日 │24,596元 │58,050元 │ │ │
├──┼───┼────┼─────┼─────┼────┼─────┤
│ 4 │黃銘士│100 年8 │26.9天 │4 年2 個月│54,669元│77,803元 │
│ │ │月5 日 │23,134元 │26天 │ │ │
│ │ │ │ │54,669元 │ │ │
├──┼───┼────┼─────┼─────┼────┼─────┤
│ 5 │廖明宗│97年10月│55天 │7 年10天 │90,653元│137,953元 │
│ │ │21日 │47,300元 │90,653元 │ │ │
├──┼───┼────┼─────┼─────┼────┼─────┤
│ 6 │黃增勝│91年5 月│76天 │13年5 個月│361,800 │429,693元 │
│ │ │20日 │67,893元 │11天 │元 │ │
│ │ │ │ │375,200元 │ │ │
└──┴───┴────┴─────┴─────┴────┴─────┘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
┌──┬───┬──────┬──────┐
│編號│原 告│原告請求之勞│被告應提繳之│
│ │ │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
├──┼───┼──────┼──────┤
│ 1 │王福榮│31,350元 │31,350元 │
│ │ │ │ │
├──┼───┼──────┼──────┤
│ 2 │張淑真│8,735元 │0元 │
│ │ │ │ │
├──┼───┼──────┼──────┤
│ 3 │李正庭│22,154元 │22,154元 │
│ │ │ │ │
├──┼───┼──────┼──────┤
│ 4 │黃銘士│18,919元 │18,595元 │
│ │ │ │ │
├──┼───┼──────┼──────┤
│ 5 │廖明宗│36,358元 │36,358元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張淑真│1/5 │
├─────┼─────┤
│被告 │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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