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原簡上,2,2017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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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張貴華(即張淑芳承受訴訟人張魏鳳妹之承當訴訟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堂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小蓮
張祺昌
張貴珠
張淑華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英慈
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張淑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頁),其後,張淑芳於103年12月15日委任許崇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2頁),嗣張淑芳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母親張魏鳳妹(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明由張淑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2頁),而許崇賓律師則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由張貴華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90頁),嗣原審判決依許崇賓律師具狀內容記載張貴華為承受訴訟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174頁正面及178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依法聲明由張淑芳之繼承人(即張魏鳳妹)承受訴訟,且原審訴訟程序亦因張淑芳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崇賓律師而不當然停止,則原審判決誤列張貴華為張淑芳承受訴訟人之情事尚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僅涉及上訴權人之認定),且屬得為補正事項,自難謂係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又兩造均已同意就上開程序事項不為爭執,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及卷三第2頁),上開程序事項之瑕疵顯已治癒,故本院自不得因原審判決誤列張貴華為張淑芳承受訴訟人之情事即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追加張貴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且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張貴華與上訴人張魏鳳妹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60-4地號土地)上水塔、果園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即本件標的),並經張貴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是追加被告張貴華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60-4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0 -4(4)所示)為張貴華之父張東波所有,應由張東波全體繼承人繼承,且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2頁)所載,張貴華於104年5月間已自張東波其餘繼承人(包括張魏鳳妹或張魏鳳妹繼承張淑芳部分)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訴訟標的權利移轉,自得由張貴華承當訴訟;

又張貴華(兼承受訴訟人張魏鳳妹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已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願意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是張貴華所為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60、60-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嗣後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張淑芳竟擅自於60地號土地上施設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1)面積5平方公尺水塔、60(2)面積281平方公尺果園、60(3)面積3平方公尺水塔等地上物,及於60-4地號土地上施設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4(1)面積1平方公尺水塔、60-4(2)面積63平方公尺果園、60-4(4)面積79平方公尺房屋(即系爭房屋占用60-4地號土地部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標的地上物),並擅自占用系爭標的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60-4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4(3)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標的土地)。

又張淑芳提出之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及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縱認為真,亦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抗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對本件並不生拘束力;

而張淑芳提出之被證3完工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法佐證被上訴人同意張淑芳使用土地;

另被上訴人係透過法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訴請張淑芳拆除系爭標的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標的土地等語。

並聲明:1.張淑芳應將系爭標的地上物拆除清理。

2.張淑芳應返還系爭標的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取得之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未具明顯重大瑕疵而非無效,縱然具瑕疵得為撤銷,在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民事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基礎,尚不得逕為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耕作權登記,亦未具上訴人指稱之設定面積超過法定限額之瑕疵,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未具明顯重大瑕疵而非屬無效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上訴駁回。

2.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地上物拆除清理,並返還系爭標的土地。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而訴外人吳盛發係於66年2月26日亦即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業將系爭土地之租耕權利使用權讓渡予張淑芳之父親張東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

其次,原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於55年1月5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吳盛發與張東波簽立之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之效力,固有該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稽。

因此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

再者,依據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所載,已就買賣地點明確約定四周界線及標的物為60、60-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另依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所載可知,吳盛發早於66年2月26日確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0、60-4地號土地租耕權利出售予張東波。

又,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占有連鎖之定義即係指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張淑芳係有權占有60、60-4地號土地。

又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住處相鄰,均位在60、60-4土地旁,且張東波及張淑芳自78年4月2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長達26餘年未發覺張東波及張淑芳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遲至103年11月3日始訴請返還土地,有違常情。

況張東波曾向時任和平鄉長林文生(即被上訴人之胞兄)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書,俾以證明系爭房屋為60年5月5日以前已建築完成之房屋,且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早於91年時即已知悉被告張淑芳之父親張東波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是即使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6日已取得耕作權,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在「明知」且默許張淑芳關於60、60-4地號土地租耕權利及系爭房屋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下,於103年11月3日始向鈞院訴請返還土地之權利行使,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4年6月10日和平區農土字第1040011181號函所載,有民眾檢舉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且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並未經毗鄰土地如谷關段66地號、66-2地號、6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亦未一併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耕作權屆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時,竟仍以不相干之人簽署四鄰證明書,申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再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林子翔為和平區公所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於審查被上訴人之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申請案時,亦未迴避,另和平區公所核准被上訴人在60地號土地耕作權面積為5,490平方公尺,在60-4地號土地耕作權面積為6,820平方公尺,合計設定面積已逾每人最高限額1公頃面積,是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合法,且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1172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仍得審認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

又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過程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⒉系爭標的地上物之系爭房屋、果園部分係由張東波搭建施設,於93年5月8日張東波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妻張魏鳳妹及子女即受告知訴訟人張祺昌、張貴珠、張淑華、張小蓮與張淑芳及上訴人張貴華等7人繼承,其後,張淑芳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張淑芳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果園等地上物,由張魏鳳妹繼承,復於104年6月10日由張魏鳳妹、張祺昌、張貴珠、張淑芳、張小蓮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標的地上物之水塔及果園之竹籬、噴水設施則係由上訴人所設置,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標的土地之現實占有人等語。

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地上物拆除清理,並返還系爭標的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已因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標的地上物之所有權,且現為系爭標的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面正面),則本件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並由追加被告承當訴訟後,系爭標的地上物、系爭標的土地之實體權利已均歸於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清理系爭標的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標的土地有無理由,實體上爭執之點應在於: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合法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系爭標的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標的土地,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以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及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等資料為據,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標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合法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系爭標的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標的土地,有無理由?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60、60-4地號土地,先後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60、60-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則被上訴人既業經登記為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標的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標的地上物。

又上訴人雖以四鄰證明書係由不相干之人簽署、被上訴人之胞弟林子翔未迴避審查及耕作權設定面積逾每人最高限額面積等情事,抗辯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法,然此乃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等相關行政機關就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是否具違法瑕疵問題,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或由行政機關另為處理,尚非本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在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或違法撤銷前,或經行政機關另為變更前,被上訴人仍係該等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

況且,上訴人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10月1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1711 4號函等4函文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經該法院以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各函文均不具法定無效事由等理由,駁回其訴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益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合法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系爭標的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標的土地,並無理由。

⑵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1172號判決意旨,僅係闡釋因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得予審判而已,尚非司法機關得逕為否認行政處分之效力,更無民事普通法院得逕為審認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意思,是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據,認本院得逕為審認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是否違法,並進而否認該等設定登記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及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等資料為據,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標的土地,有無理由?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酌)。

次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酌)。

又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參酌)。

⑵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及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頁第59頁)之真正,且該等文件縱屬為真,亦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對抗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再上訴人縱因上開文件對於60、60-4地號土地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亦僅存於上開文件之當事人間,而該等權利之取得既非源自被上訴人之讓與,自不得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之效力。

另被證3完工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0頁),僅可佐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60、60-4地號土地為張淑芳等人占用,遲至103年11月3日始訴請返還土地權利乙情,縱屬事實,亦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返還土地等權利,與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有何關涉。

是上訴人以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及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等資料為據,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標的土地,亦為無理由。

⑶另被上訴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過程是否有四鄰證明書係由不相干之人簽署、被上訴人之胞弟林子翔未迴避審查及耕作權設定面積逾每人最高限額面積等情事,乃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等相關行政機關就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是否具違法瑕疵問題,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或由行政機關另為處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指被上人取得60、60-4地號土地所有權過程具上開違法情事,尚與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無關,更與民事法上之脫法行為無涉。

至上訴人聲請上證8內政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列印本(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之檢舉人到庭說明或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員到庭說明之目的,均在調查60、60-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是否具違法瑕疵,而此問題尚非本院職權得為審酌,亦如前所述,自無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60、60-4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或違法撤銷前,或經行政機關另為變更前,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有權占有該等土地之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地上物拆除清理,並請求返還系爭標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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