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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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2號
受 罰 人 黃子迅
上列受罰人因富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違反聲報期
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為富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於民國 103年11月18日發函准予備查。

嗣受罰人於 104年6月1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8號清算完結事件,於104年 7月3日發函准予備查。

惟富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係於 103年11月22日,即承認其造具之清算後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帳冊文件,有該公司全體股東審查同意書在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內可稽,業據本院核閱無誤,可見受罰人未於股東承認後15日之期限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須因其違反聲報期限予以裁罰。

爰審酌受罰人延誤聲報期限已逾 5個月,惟念其清算完結之效率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應屬允當。

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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