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他,102,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鍵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光意間因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2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566,120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2,5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83元(計算式:25750÷3=8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本院尚代墊鑑定費848元,亦屬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431元(計算式:8583+848=9431),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