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他,1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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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被 告 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杰
原告柯玉玲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3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原告柯玉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3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查原告為63年3月30日出生,起訴時約為40歲,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04,000元(月薪19,200元x12月/年x10年=2304,000元),則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869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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