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10041,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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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蔡淑梅即蔡品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品蓁於民國94年01月1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9月0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293,633元整,暨自民國95年10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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