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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賢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8,42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6,9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2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8,711元),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28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竹梅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0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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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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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賢雄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83699 │ │年 03月 12日│ │九七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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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賢雄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3300元│ │年 03月 12日│ │點七二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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