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16,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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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李芬玲即李仲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仲德即李仲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仲義即李仲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仲明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本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仲明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係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後,其繼承人自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

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負概括繼承之責,與前開規定扞格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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