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3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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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益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張益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05,27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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