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85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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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85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建國
債 務 人 李明亷
債 務 人 王廷玉

一、㈠債務人李明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李明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零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李明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李明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李明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㈥債務人李明亷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㈦如對債務人李明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廷玉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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