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49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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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張月娥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50,000元整,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的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3月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2,483元,及五期手續費新臺幣19,250元,合計新臺幣101,733元整,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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