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51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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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5105號
債 權 人 劉明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云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云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於104年8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支票號碼:⑴AC0000000、⑵ZQ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⑴AC0000000、⑵ZQ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⑴民國104年5月15日、⑵104年5月21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為⑴民國104年5月15日、⑵民國104年5月2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如有誤載,併請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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