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51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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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106號
債 權 人 劉明福
債 務 人 林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6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4年3月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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