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55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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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5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靜敏
債 務 人 黄清文
債 務 人 黄李淑麗

一、㈠債務人黄清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黄清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黄李淑麗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黄清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黄清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黄李淑麗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黄清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暨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黄清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黄李淑麗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應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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