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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8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孫瑞霆
債 務 人 孫志榮
債 務 人 黃秀英
一、債務人孫志榮、孫瑞霆、黃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用人孫瑞霆就讀致用高中時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額度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並邀同孫志榮、黃秀英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98年1月7日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在所訂額度內分筆動用,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並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期(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
(三)詎債務人自10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8595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屢次催理,迄未蒙置理,聲請人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孫志榮、黃秀英既為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狀請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584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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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孫志榮、孫│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 │
│ │85955 │瑞霆、黃秀│4月12日起 │7月27日止 │ │
│ │元 │英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4月28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孫志榮、孫│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5955 │瑞霆、黃秀│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英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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