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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凱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郭凱益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2,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27,0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號:01405088753768;
分號:0000000000000001】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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