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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育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育葳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李育葳業於民國98年5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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