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42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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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姚蘊蓮即姚莉玲
債 務 人 傅銘昌即傅麒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傅銘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麒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姚蘊蓮即姚莉玲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案外人傅麒華(歿)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姚蘊蓮即姚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1,3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債務人傅銘昌為本案借款人傅麒華(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對案外人傅麒華(歿)所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詎案外人傅麒華(歿)自民國103年3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0,63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姚蘊蓮即姚莉玲、傅銘昌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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