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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王李媛
債 務 人 張金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金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金鐘簽發票號CH0000000,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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