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855,2015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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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55號
債 權 人 陳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陳洪秀英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陳洪秀英發給支付命令部分,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

陳洪秀英」等大小章字樣,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

依系爭支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陳洪秀英係郡元彩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陳洪秀英係代郡元彩藝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陳洪秀英本身係發票人,債務人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債權人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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