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聲請人委任送達代收人辦理本票遺失報案之委任狀。
二、請補正詳載票據資料(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金額及票據號碼)之警局報案證明正本。
二、請提出本院102年司票字第4922號裁定影本或系爭本票發票人二人之戶籍謄本,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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