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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顏利娟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購買本行支票之借貸方傳票、具狀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惟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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