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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漣即張蕎毓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漣(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穎冠茶飲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加計加班費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5,284元,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支付父親每月租金補貼6,5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存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薪資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使用交通工具為87年份出廠之機車、85年份之汽車,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之有效商業保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有效商業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行車執照(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84,20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84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給付16,36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22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並加計全數保單價值、汽車殘值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每月薪資應由債務人及其雇主提供證明文件;
㈡債務人之債務為協商前之大量借款及密集消費累積之負債,屬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其現年35歲,如清償6年即可免責,有違公平正義;
㈢應增加清償成數等語。
然查:㈠債務人任職於穎冠茶飲企業有限公司,固定月薪資為25,000元,另加計加班費、各項津貼後之平均月薪約為35,284元,有薪資單、薪資存摺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及其雇主應提供證明文件,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現年35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本件債務人願辛勤工作賺取額外之加班費、津貼,並節省其生活必要支出,可認為業已盡力清償。
又其總清償成數已達82.12%,已逾同條例第142條清償總債權額之20%以上。
是債權人仍以債務人應提高清償成數,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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