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28,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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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文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載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於104年6月間至名廣工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73元,扣除勞保204元、健保459元,實領18,61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名廣工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娘家,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4,600元,包含補貼家用及水電瓦斯費3,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1,500元,債務人個人之餐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油資6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用包含扶養母親(48年次)每月1,000元、另扶養長子(96年次,就讀國小一年級)及次子(100年次,就讀幼稚園)每人每月5,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5,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父親、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父親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資料、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醫療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另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雖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久,應具有勞動能力,應可另覓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曾有平均25,000元之收入,是以現今每月不到2萬元之收入,低於過去工作資歷所得甚多,顯有可疑;

㈢債務人母親是否無謀生能力及資力而須扶養,應予調查等語。

惟查: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參諸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再者,審酌本件債務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當前社會經濟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再參以本院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債務人自91年起之工作投保薪資級距均在15,800元至17,400元間等情,尚難認定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有故意低就之情,且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業據債務人提出名廣工業社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經名廣工業社用印)為憑,故倘無具體存在之事證,即不得遽謂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有疑。

㈢債務人之母親並無財產或其他所得,業據債務人提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即債務人父親、債務人兄妹3人),債務人每月僅列計1,000元之扶養費,衡情尚屬合理且無過高,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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