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42,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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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昭榕即陳兆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楊世瑜、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陳木林、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曾佩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榕即陳兆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於來福彈簧床商行松竹店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3,300元,包含本薪20,000元、津貼及全勤,另過年有發3,000元紅包,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債務人願將過年紅包平均加計於每月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55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5日訊問筆錄、104年6月11日及104年8月4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104年7月1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175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942元、餐費5,000元、通訊400元、交通油資800元、汽車稅賦994元、勞健保費用1,839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母親費用1,200元,此係做為債務人每月往返台東探視母親之費用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4年7月1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有一1993年、自小客車乙輛,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其名下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債務人現在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苟於6年後即可免除93.25%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

㈡債務人之母親有積蓄,扶養費應予剔除;

㈢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6.75%,實屬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等語。

經查:㈠參諸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債權人上開主張,實於法無據。

㈡債務人於104年8月4日債權人會議中已將扶養費用減縮至1,200元,且稱此為其往返臺東探視母親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等收據在卷為憑,衡諸債務人之母親年歲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債務人每月僅列計1,200元之扶養費用,本院認尚無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主張全數刪除,委無可採。

㈢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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