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47,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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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貞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經本院發函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18,522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各1,900元,現與成年之子女2人、未成年子女2人在外租屋,其分擔每月租金7,000元中之1,2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租約正本、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雇主出具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說明書、出租人所出具之租賃房屋範圍補充說明書、債權人會議紀錄、103年9月份至104年2月薪資明細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6年份之機車,名下有效保險單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已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訊問筆錄、機車行照影本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27,52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4,24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16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並加計保單價值11,524元之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台灣省得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

且扶養費每月4,200元是否為必要;

㈡債務人成年子女實際補貼家用金額、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不明,應予詳查;

㈢清償成數過低;

㈣郵局保險金(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健康人壽保單、國華癌症險未計入;

㈤自陳薪資每月18,522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另一般公司均有三節、年終獎金、免稅加班、績效、紅利等,債務人應就上述提出書面資料佐證;

㈥應提出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等語。

然查:㈠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與成年子2人、未成年子女2人,共計5人在外租賃而居,並依其能力,與成年之長女、三女分擔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中之1,200元,另列計水電瓦斯共計1,000元,依臺中市現今房價、租屋行情及各項生活支出水準,尚屬合理之花費。

又債務人除已成年子女2名外,另有現年為14歲、13歲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2人,則債務人扣除2人分別領取1,900元之政府補助後,另行列計其2人之扶養費共計4,200元,與社會常情相較,應屬儉省,而屬必要之支出。

據上,本件債務人各項支出加計未成年2名子女扶養費4,200元後,其每月總支出為15,302元,要屬儉省,且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5,101元,復未逾債權人所主張之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台灣省得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數額,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㈡次查,債務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共計15, 302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5,101元之情,已如前述。

且不論其已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若干,均屬節儉支出。

另其家庭費用部份,查債務人之2名成年子女月薪資約分別為48,000元、23,564元,有債務人所提未成年子女薪資存摺在卷可基。

則債務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中之1,200元,應屬合理。

又其成年子女縱有貼補家用,然此亦非屬固定收入,自不應納入更生期間之固定收入。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成年子女實際補貼家用金額,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不明,應予詳查等語,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非可採。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就保險價值是否計入一節:⑴債權人另提出歷史消費明表主張債務人又有投保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國華人壽癌症險一節。

惟參諸債權人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僅於93年1月27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有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此後即無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記錄,又該資料歷時久遠,且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電腦查詢,債務人名下除團體保險外,其有效保單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債權人仍以債務人疑似有健康人壽保單、國華癌症險保單價值未計入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不足採。

⑵至郵局保險金(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部分:經查,該保單名稱為「郵政十五年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且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103年10月26日期滿,其滿期祝壽保險金50,242元亦已於滿期之翌日依原契約約定存入受益人黃瑩淳之帳戶,有債務人所提龍井郵局製作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祝壽保險金轉帳給付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益人黃瑩淳龍井龍津郵局存簿(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在卷可考。

是此已非屬更生開始時債務人名下財產,自非更生程序中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無需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而為計算。

又受益人黃瑩淳是債權人以該保單價值未加計於清償總額中,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㈤而本件債務人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扣除2月份因日數減少而領取較低之薪資後,其他月份薪資為其平均薪資月薪18,522元,未領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另2名子女領有政府兒少補助各1,9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該公司開立之說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

是債權人就其薪資收入仍有疑義、是否領有其他補貼,另請求債務人或其僱用公司提出書面資料,並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尚無足採。

㈥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自103年9月起任職迄今均無變動,要非無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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