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84,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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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鍵澔即詹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之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詹鍵澔即詹欽(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於一品香素食店工作,以時薪120元計算,月薪平均為18,720元,沒有任何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一品香素食出具之工作證明書、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127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1,600元、家庭日用雜支1,500元;

⑵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餐費5,500元、交通油資1,200元(除工作外,亦須接送母親往返醫院復健)、通訊費800元、個人雜支及醫療1,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778元;

⑶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1,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於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加計保單價值(詳如後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70,056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查詢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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