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清,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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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裕仁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代 理 人 蘇皇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璇即陳淑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玲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江俊良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即陳思璇即陳淑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相對人陳淑玲之債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應予剔除,並改編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應就債權表編號12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權)提出已實質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發函予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請其就異議人之異議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借款相關證明件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於104年7月14日具狀陳報,稱因姐妹之情所為之借款,並無留下可供查詢之證明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

且於104年8月13日經本院行隔離詢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稱借款於12年至15年前,共2次借款,第一次借款9萬元,第二次借款50萬元,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所稱係於7、8年前借款,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再係陸陸續續借款9萬元等語,其借款時間、金額均不符。

另經到場之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有無提領款項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仍稱:「我無法提出其他借據或證明文件‧‧‧」等語,此亦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

是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就系爭債權無法證明之情自明。

㈡且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於前揭詢問期日表示「我願意把債權刪除,讓她好好的進行清算程序以及以後生活能舒適點。」

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亦稱:「我願意將對姐姐的債務自債權表刪除」,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渠等簽名其上。

是依財產自由處分原則,亦應將系爭債權刪除。

四、據上,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無證法明系爭債權存在,復均願刪除債權表上所列系爭債權。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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