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清,9,2015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漢武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劉孟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林佛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漢武(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僅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75元,上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同意不予處分;

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亦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茲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