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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劉玉春
即 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達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林弘達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78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10,000元,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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